原告付守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邮电局职工。
被告黑龙江省颜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颜井杰(曾用名颜景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付守仁因与被告黑龙江省颜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颜某集团公司)、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华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2010)庆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付守仁的诉讼请求。原告付守仁不服上诉后,本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黑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付守仁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108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黑监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庆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11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守仁、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某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证据1虽能体现发包人为颜某集团公司,承包人为广安公司,但因该工程名称为“大庆市新华开发公司让胡路区9-17B住宅楼”,故不能仅因此认定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7B(D)住宅楼的开发建设单位系发包人颜某集团公司及后期因为广安公司的承建而认定广安公司即拥有相应物权。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付守仁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与证据3系本院及本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颜某集团公司与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判决中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确认颜某集团公司系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7B(D)住宅楼的开发建设单位,也没有确认广安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付守仁欲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涉案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7B(D)住宅楼是新华房地产公司的财产。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举示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大庆市新华开发公司让胡路区9-17B、9-19B住宅楼”;2、1999年1月12日庆计发(1999)8号大庆市计划委员会文件一份;3、99212号规划许可证一份;4、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庆发改发(2013)205号}一份;5、曹双平的承包合同及(2001)庆经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欲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名称注明为新华房地产公司住宅楼,我公司原有所有权,现已归曹双平等48户业主所有。原告质证称,证据2与3是假的,已经注销了,报纸登公告了;证据4已经被政府否定,2011年3月4日有政府会议纪要(复印件提交法庭),依法院判决进行办理;2013年8月29日大庆发改委出过说明,以最高院的判决为准。证据5曹双平案件及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都是与新华房地产公司发生的纠纷,未进入执行阶段。其中与广安公司的案件当中涉及的是9-19B(D),而不是本案中的9-17B(D),是指优先权的问题,无法证明是新华房地产公司的财产。被告对原告质证意见补充意见称,注销公告已说明重新核发,最后也按是新华房地产公司的房产重新核发给了48户业主的,大庆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规划审批情况的说明能说明这些事实。原告所称的发改委说明不是文件,其发改委的文件并未撤销,发改委说明最终以最高院判决为准并不矛盾,因为中级法院的判决也是以最高院的判决为准,文件未被撤销,仍然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2,证明了涉案住宅楼系由本案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申请投资建设,经过大庆市计划委员会的审批同意;证据3,证明了大庆市规划局于1999年12月13日向本案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1颜某集团公司与广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明了该工程名称为“大庆市新华开发公司让胡路区9-17B、9-19B住宅楼”,即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举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涉案9-17B(D)住宅楼系由本案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立项开发。虽然原告举示的公告表明2005年11月16日,99212编号的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大庆市规划局登报注销,但不能因此否认涉案9-17B(D)住宅楼系由本案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立项开发的事实。证据4载明的内容为2013年5月16日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文件的形式,通知如下:“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7D曹双平等48户业主,根据2005年9月9日市政府第29次会议协调会议及2011年3月4日市政府协调会议精神,结合法院判决及拍卖情况。经研究,同意将庆计发(1999)8号下达给大庆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7D商品楼变更给该48户业主。”据此本院对该文件载明的的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7D号楼系大庆市计划改革委员会以庆计发(1999)8号文件下达给大庆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事实及现已将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至曹双平等48户业主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均系本案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为解决纠纷产生的诉讼文书,本院仅对该组法律文书中确认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发生,发展过程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颜某集团公司的关系问题。
原告付守仁主张,被告颜某集团公司与新华房地产公司本身就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股东都是假的,这个问题已经经过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查实。如果合法的代理人出庭,必须有继承人到庭。我们提交的证据已经提交到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法庭查阅两级法院审理笔录,查清我们主张的事实。
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主张,颜某集团公司股东(颜景玲、李艳、颜景杰、费庆生、吴立田、安翠侠、王有志)与新华房地产公司股东(大庆市新华建筑公司、孙玉侠、王天一、班显纯、雷君元)是两个不同的股东组成的两个独立法人企业。虽然有部分股东称未出资不是股东,但两公司各至今最少还有2名以上股东承认股东身份,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颜某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新华房地产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举示如下证据:1、被告颜某集团公司工商档案材料;2、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工商档案材料;3、大庆市新华建筑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欲证明被告颜某集团公司、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企业,现均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付守仁质证称,工商档案记录的事实都是虚假的,除颜某家庭的人外,其他人员均已经在之前的庭审调查中出具证明(详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笔录),根本不清楚股东身份,从未在工商档案材料中签字,所以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三个公司演变现状内容没有异议。另外,本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期间,对本案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记名股东孙玉侠、王天一、班显纯、雷君元进行询问,王天一、班显纯、雷君元均对其是新华房地产公司股东一事予以否认,均主张从未以货币形式出资15万元资金,工商档案中相关公司材料上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为。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本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予以采信,对被告颜某集团公司、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大庆市新华建筑公司工商档案材料,除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记载的王天一、班显纯、雷君元股东身份之外的内容予以采信。
(三)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井杰代表该公司参加诉讼是否有合法手续问题。
原告付守仁主张,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至今没有成立清算组织,也未经过2/3以上股东选举同意,且在多次庭审过程中几次更换法定代表人,至于现在提出的法定继承人委托,也应该由法定继承人出庭向法院说明情况,递交申请。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一案一委托。2002年起均委托的颜井杰,相关判决都是违法的,其提供的工资表不真实,没有加盖公章。颜景玲死后还做法定代表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主张,2001年起新华房地产公司就将公司涉诉案件均委托颜井杰进行处理,并在授权委托手续上加盖公章,后期又有相关股东(孙玉侠)签字。另外,颜井杰作为公司员工,经过公司授权参加诉讼是合法的。原告对颜井杰的代理身份提出异议是阻碍司法程序进行。举示证据:1、(2002)庆经初字第50号调解书、(2002)萨开经初字和47号民事调解书、(2002)萨开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2、新华房地产公司职工工资薄二份;3、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颜井杰有权作为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前两组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欲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的法律事实为:
1999年1月12日大庆市计划委员会以庆计发(1999)8号大庆市计划委员会文件的形式,通知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已同意其商品住宅30000平方米,投资3600万元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1999年4月10日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填写了大庆市建设申请表。1999年12月13日大庆市规划局向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颁发编号为99212的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9A东侧住宅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年5月30日颜某集团公司与广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项目为大庆市新华房地产公司让胡路区9-17B(D)、9-19B(D)住宅楼。广安公司对该工程9-17B(D)楼施工了二层,9-19B(D)楼施工了三层时,因颜某集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拔付工程款的30%,广安公司停止施工。2000年9月25日,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曹双平签订承包合同,将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7B(D)、9-19B(D)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曹双平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主体部分于2000年完成80%,故主体与基础部分出现质量问题,曹双平不负责。2001年曹双平诉至本院,主张其为新华房地产公司施工,双方商定用施工的上述两栋楼中的12户房产抵偿未付工程款。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本院于2001年7月18日作出(2001)庆经初字第226号民事调解书。2004年12月5日广安公司诉至本院,起诉颜某集团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院作出(2005)庆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后因广安公司上诉被撤销发回重审。重审后本院作出(2006)庆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广安公司上诉后该案被维持。生效判决认定了广安公司施工及颜某集团公司尚欠工程款699621元的事实,并驳回了广安公司就涉案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2005年9月9日,大庆市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议,基于让胡路区西杨小区“烂尾楼”原开发商已经无力完善该工程,并且法院已将9-19D房产判决给48户购楼业户,业户对集资完善该楼有积极性,政府应该急百姓之所急,帮助完善相关手续,使“烂尾楼”尽快完善,会议决定由48户购楼业户集资完善,相关部门协调为其办理工程建设相关手续。其中第(三)项明确市规划局根据法院判决结果,注销原规划用地许可证,按照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下达的计划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11月16日大庆市规划局大庆日报刊登“关于注销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9D住宅楼规划许可证的公告”,载明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9D、9-17D两栋住宅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99212”,给予注销。待一周后,重新核发规划手续。特此公告。2011年3月4日,大庆市人民政府召开西杨小区9-17D号楼信访问题的协调会议,会议纪要载明:关于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7D业户信访的问题。应先通过人民法院对房屋产权纠纷进行审理,房屋的权利归属明确后,再依据法院判决进行办理。由于新华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各部门可参照9-19D号楼的方式进行运作。规划部门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至买受人名下;国土部门以转出让的方式,按现行地价补交出让金后,将土地使用权批给各买受人;建设部门负责办理房屋的竣工验收手续;房产部门按自建的方式为各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16日大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文件的形式,通知“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7D曹双平等48户业主,根据2005年9月9日市政府第29次协调会议及2011年3月4日市政府协调会议精神,结合法院判决及拍卖情况。经研究,同意将庆计发(1999)8号下达给大庆市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7D商品楼变更给该48户业主。”2013年8月20日大庆市城乡规划局将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7D商品楼用地许可证颁发给曹双平等48户业主。
新华房地产公司系1996年1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颜景玲,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责任制公司,股东为大庆市新华建筑公司、孙玉侠、王天一、班显纯、雷君元,初始注册资金叁佰万元,后增资至一千一百万元。颜某集团公司1997年5月14日成立,原名称为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10月22日更名为颜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景玲,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责任制公司,股东为颜景玲、李艳、颜景杰、费庆生、吴立田、安翠侠、王有志,注册资金四百五十万元,后增资至四千万元。大庆市新华建筑公司系新华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之一,成立于1992年,公司性质为集体企业。大庆市新华建筑公司营业执照于2001年被吊销,被告颜某集团公司与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均于2002年8月被吊销,上述三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景玲于2006年死亡。上述三个公司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另外,本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期间,对本案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记名股东孙玉侠、王天一、班显纯、雷君元进行询问,王天一、班显纯、雷君元均对其是新华房地产公司股东一事予以否认,均主张从未以货币形式出资15万元,工商档案中相关公司材料上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为。
自2002年起,亦即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颜景玲亦在世时,颜井杰即以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职员的身份作为新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相关诉讼,由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加盖公司公章。至本案诉讼时,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颜景玲已死亡,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给颜井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只加盖该公司公章。本案发回重审后,颜井杰提供了加盖该公司公章并有孙玉侠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另查明,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9A东侧两栋住宅楼原定名称为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7B、9-19B,后又改称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7D、9-19D。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涉案9-17B(D)住宅楼坐落于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9A东侧,原名称为9-17B,后又改称9-17D。系本案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于1999年申请投资开发,并经大庆市计划委员会同意,1999年12月13日大庆市规划局向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颁发编号为99212的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9A东侧住宅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事实表明,涉案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7B(D)住宅楼开发建设主体为本案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虽然涉案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7B(D)住宅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于2005年11月16日由大庆市规划局登报予以注销,但因该注销系为解决本案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9A东侧另一栋住宅楼9-19B(D)投资主体,由本案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变更为曹双平、徐龙河等48户业主而作出,其目的是重新核发,且其后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9A东侧住宅楼(涉案9-17B(D)及另一栋楼9-19B(D))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已重新核发,由本案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分别变更为曹双平等48户业主。故2005年的注销公告并不能否定本案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投资开发涉案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7B(D)住宅楼之事实。2000年5月30日本案被告颜某集团公司与案外人广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该工程已施工了一部分。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为大庆市新华房地产公司让胡路区9-17B(D)、9-19B(D)住宅楼,广安公司施工了部分楼层主体停止施工后,又由本案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发包给案外人曹双平继续施工。在广安公司与颜某集团公司另案诉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06)庆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及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黑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广安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故颜某集团公司对涉案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7B(D)住宅楼的发包行为及广安公司的施工行为均不能确认颜某集团公司或广安公司对涉案9-17B(D)住宅楼享有所有或处分的权利。
关于被告颜某集团公司与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的关系问题。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成立于1996年,被告颜某集团公司成立于1997年。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的法人股东为大庆市新华建筑公司(集体企业性质,出资240万元),并非被告颜某集团公司(原名为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然1999年8月23日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由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颜某集团公司以实物出资800万元,但其只是对原有的法人股东大庆市新华建筑公司注册资本进行了变动,由初始注册资金240万元,增资至1040万元,并未将股东变更为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颜某集团公司,且增资评估报告中大庆市新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物出资的房产未标明座落位置及产权人。故不能因此得出被告颜某集团公司为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控股公司的结论。
关于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井杰能否代表该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自2002年起,亦即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颜景玲亦在世时,颜井杰即以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职员的身份作为新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相关诉讼,由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加盖公司公章。至本案诉讼时,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颜景玲已死亡,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给颜井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只加盖该公司公章。本案发回重审后,颜井杰提供了加盖该公司公章并有孙玉侠签字的授权委托书。鉴于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法定代表人已死亡,自然人股东王天一、班显纯、雷君元均对其是新华房地产公司股东一事予以否认,现仍有自然人股东孙玉侠未否认其股东身份。故颜井杰作为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的职员,持有加盖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公章及股东孙玉侠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代表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所举示的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了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7B(D)住宅楼系其投资开发建设。至于原告付守仁提出的被告颜某集团公司系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其有权执行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7B(D)住宅楼的主张涉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新华房地产公司就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原告付守仁要求许可执行让胡路区西杨小区9-17B(D)住宅楼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守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守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国燕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邢智超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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