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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汪某某、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东山开发区。
被告:汪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蒋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陈其松、周韬,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汪某某、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松、周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协助办理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SVUJ65N1C2049235)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汪某某达成意向,汪某某将其所有的大众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SVUJ65N1C2049235)以19.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抵消欠债7.5万元,原告另支付汪某某现金12万元。2015年2月13日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因正值春节前,双方约定正月十五以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汪某某指定的其妻子万孝奎账户12万元,并抵消其欠债7.5万元,汪某某当天将该车交付于原告。后原告几次要求汪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汪某某都以种种理由搪塞,去年年底被告称为了自身财产安全已于2015年1月16日将车过户给被告蒋某。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汪某某签署《关于途观车辆相关事项的说明》,说明将该买卖车辆过户给蒋某是虚假交易,原告已经支付19.5万元价款且双方已于2015年2月完成车辆交付。
被告汪某某辩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就将涉案车辆卖给了蒋某,蒋某又将车借给我使用一年。后来,因为还欠原告的钱,做生意也还差钱,就将车抵押给了原告。因原告说要将该车辆出租,写了个给外人看的车辆买卖合同。结果导致目前的诉讼。
被告蒋某辩称,涉案车辆系被告合法拥有,原告无权占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被告汪某某购买车辆识别代号为LSVUJ65N1C2049235的大众牌多用途乘用车(途观)一台,登记车主为汪某某、车牌号码为鄂E×××××。2015年1月16日,该车办理过户登记至被告蒋某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鄂E×××××。2015年2月13日,原告付某某与汪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汪某某将车牌号码为鄂E×××××的轿车以1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汪某某支付12万元,并抵消汪某某尚欠7.5万元的债务;原告付款后即交付车辆;在当年正月十五后,由汪某某负责办理车辆手续。合同签订之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汪某某的妻子万孝奎账户转账支付12万元,汪某某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汪某某共同签署《关于途观车辆相关事项说明》,其内容为“一、因2014年经营面对宏观经济形势困难为避负债权人恶意拥有,于2015年将车辆过户给蒋某帮助持有。二、将车辆卖给付某某是真实交易,并通过妻子万孝奎收到19.5万元的价款。三、在将车辆交付给付某某时,正处于2014年腊月二十六,未能及时协调过户,相关证书及手续放在利川······”。
另查明,2014年8月9日,付某某与万孝奎、汪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万孝奎、汪某某在2015年1月30前向付某某清偿所负债务66.3万元。至《车辆买卖合同》签订之时,汪某某尚欠付某某7.5万元。
2015年1月30日,汪某某向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蒋某借用车牌号码为鄂E×××××途观一辆,借用期一年。
2016年5月16日,鄂E×××××经上海大众汽车特许销售商评估现价值为16.5-17万元。
2016年5月17日,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蒋某诉汪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蒋某请求法院判令汪某某返还鄂E×××××车辆。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是涉案车辆的初始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一直由汪某某控制和使用。原告付某某与汪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时,汪某某向原告隐瞒了涉案车辆已过户到被告蒋某名下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了价款、抵消了汪某某所欠债务,双方完成了涉案车辆的交付。被告蒋某、汪某某辩称,二被告之间才是涉案车辆真实的买卖关系,涉案车辆已实际交付给蒋某,后又将涉案车辆借回使用,涉案车辆交予原告是为借款设置的抵押。因二被告未提交车辆买卖合同、蒋某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支付汪某某12万元系借款的证据,亦无证据证实《车辆买卖合同》系虚假交易,且有原告与汪某某共同签署的《关于途观车辆相关事项说明》佐证,而汪某某给蒋某出具的借条,与常理不符,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故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车辆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即便二被告之间另签有车辆买卖合同,汪某某就同一机动车订立两份买卖合同,汪某某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又为蒋某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原告请求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车辆识别代号为LSVUJ65N1C2049235的大众牌多用途乘用车(途观,现登记车主为蒋某、车牌号码为鄂E×××××)归原告付某某所有;
二、被告汪某某、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至原告付某某名下,原告付某某负责协助。
案件受理费21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涛

书记员: 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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