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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成年。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原告以体力劳动的形式向被告提供特定工作内容的服务,由被告依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承建的青县新兴镇张家码头建筑工地施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人工费950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笔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青县流河镇建设项目中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欠原告人工费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条中“该笔人工费由韩文林和朱某某二人,各负3500元”的记载,仅有被告一人签字确认,属于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该第三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合法性、有效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付某某人工费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付某某劳务报酬1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1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原告以体力劳动的形式向被告提供特定工作内容的服务,由被告依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承建的青县新兴镇张家码头建筑工地施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人工费950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笔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青县流河镇建设项目中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欠原告人工费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欠条中“该笔人工费由韩文林和朱某某二人,各负3500元”的记载,仅有被告一人签字确认,属于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该第三人共同承担债务的合法性、有效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付某某人工费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付某某劳务报酬1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1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审判长:姜庆余
审判员:王天
审判员:王风玲

书记员:王兴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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