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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学军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学军
袁久忠(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孙树华(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
于明福
张学雍(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陈永杰(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学军,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袁久忠,男,系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孙树华,男,系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明福,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张学雍,系黑龙江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山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政,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永杰,系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学军与被告李某某、于明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兴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庆杰、陆积影参加评议,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久忠,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华、于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学军人民币66141.33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付学军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于明福赔偿原告付学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元,此款于2014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付学军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6.00元由被告李某某、于明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学军人民币66141.33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付学军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于明福赔偿原告付学军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元,此款于2014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付学军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6.00元由被告李某某、于明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纪兴龙
审判员:张庆杰
审判员:陆积影

书记员: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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