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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丹江口市神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赵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生于1961年2月26日,汉族,湖北省老河口人,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市神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浪河镇。组织机构代码:75342051-X。
法定代表人:胡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伟,男,生于1977年9月27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代理权限:参与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
委托代理人:代志刚,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坤,男,生于1988年10月9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系丹江口市神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丹江口市神龙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赵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永波(主审人)、人民陪审员王忠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伟、代志刚,被告赵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下午4时许,原告付某某驾驶鄂F33883号货车到被告神龙公司货场装载矿渣,由被告赵坤驾驶装载机实施装载作业。在装卸工作开始后,原告付某某发现车厢出现漏渣现象,就向装载机驾驶员被告赵坤喊话,要求暂停作业,并从货车舷梯爬进车厢实施堵漏。因被告赵坤驾驶装载机继续往车厢内装载矿渣,导致原告付某某腿部和四肢被矿渣砸伤和烫伤。原告付某某受伤后被送入丹江口市浪河卫生院急救,次日转诊到老河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骨股骨干骨折和四肢烧伤,共住院26天,医嘱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休息两个月,需加强营养,需后期两次手术。原告付某某为治疗身体损伤共支出医疗费用19721.63元。经原告付某某申请,2013年12月24日和2014年4月2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对付某某的身体伤残程度和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付某某左股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四肢烧伤疤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增加2%赔偿指数;付某某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后期须行两次手术分别取出行髓内钉和锁定针,共需医疗费15000元。付某某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付某某系老河口市袁冲乡付家营村村民,全家于2008年1月迁入老河口市城区办事处胜利路社区居住。原告付某某在事发当天到被告神龙公司运输矿渣是受案外人丁某指派的。被告赵坤系被告神龙公司的职工,从事装载机驾驶工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付某某在被告神龙公司从事矿渣运输的过程中,当车辆装载货物发生漏渣时,在未确认装载机操作员停止装载的情况下跳入车厢堵漏,导致自己身体被装载的矿渣砸伤和烫伤,对于该损害后果发生,原告付某某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神龙公司作为生产经营的组织者和管理方,明知装卸现场作业存在安全风险,却疏于安全生产的监管,使得原告付某某在装卸作业时停留在作业现场,并进入车厢,导致付某某被致伤,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神龙公司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全案事实,被告神龙公司对原告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付某某自身应自担30%的经济损失。被告赵坤的装卸作业虽是致原告付某某身体伤害的直接原因,但因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该后果应由被告神龙公司承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神龙公司辩称自己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付某某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事实依据,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数额标准过高,应按照有关标准予以确定;其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定为6000元。本院审核确认原告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721.6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9532(40456元/年÷365天×86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15元/天×26天)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365.6(23624元/年÷365天×26天×2人)元、残疾赔偿金50016(20840元/年×20年×12%)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0682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江口市神龙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经济损失76577.66(100825.23元×70%+6000元)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
二、被告赵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被告丹江口市神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253元,原告付某某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收款人全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汇缴结算户;账号:17×××33-1;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缴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在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杨 迪 审 判 员  姜永波 人民陪审员  王忠均

书记员:胡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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