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生于1972年1月14日,村民。
委托代理人熊胜燕,村民。代理权限:出庭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某,生于1963年1月30日,村民。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5年11月12日,村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兵,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取证、陈述案情、参与调解、进行质证、辩论、申请回避、代为答辩。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胜燕、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15年2月27日下午4时许,原、被告居住地村干部在被告王某某家调解其与同组村民熊胜林(原告小叔子)换地事宜即将终了时,被告王某某妻子李某某与原告发生争吵。尔后,被告王某某将原告付某某朝屋外推搡时,被告李某某上前与原告付某某发生厮打,二人互相揪住对方头发不放后跌倒在沙发上。被告王某某即上前用拳头击打原告付某某头部两下。后经村干部多方劝说才拉开原、被告。纠纷当日,原告到郧西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509元。同年3月1日,原告付某某到郧西县河夹镇卫生院诊治,其伤情诊断结论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河夹卫生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777.69元,治疗期间到郧西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费用25.2元,病情好转后出院。同年3月4日,原告到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结论为右耳鼓膜穿孔并感染(外伤性)及双肾结石,住院8天好转后出院,支出医疗费2178.49元,好转后出院。原告出院后在河夹镇常安药房购药支出115元。2015年5月7日,原告伤情经郧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西)公(刑)鉴(法)字(2015)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出检查费130元(2015年4月14日)。2015年9月28日,原告对其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十)公(司)鉴(法)字(2015)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其头皮、左眼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出检查费54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受伤经济损失。
另查明,纠纷当日原告付某某前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期间往返车费共计210元。被告李某某租车前往郧西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480元、租车费90元。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
原告受伤后治疗经济损失,依据医疗票据及案件客观情况等,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经核算应认定为医疗费1311.89元、交通费50元、检查费130元、误工损失费215.43元(26209元÷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天×40元),共计1827.3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俗话说得好:远亲不如近邻。邻里之间应互帮互助、团结友爱、以和为贵;遇琐事发生矛盾时应保持冷静、克制、平和心态自行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基层组织和相关部门依法解决。原告属当地老住户,被告系新迁户,双方从此成为邻居关系,在村干部多方努力调解其场地事宜即将协议达成之时,因双方不理智、好强的性格原因引发吵骂、厮打,造成原告和被告李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双方为其违法行为也受到了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代价。对此,原、被告应从中感悟一个道理:生活在当今法治、和谐、稳定社会中每个人为人处事时都不能超越法律,触碰法律底线的行为都将会受到处罚。本案中,二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害、经济受损失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受伤经济损失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理由正当;但要求被告承担其治疗经济损失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受伤后在河夹镇卫生院入院、病情好转出院时伤情诊断结论均系“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转入郧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的入院、出院诊断其伤情均结论为“右耳鼓膜穿孔并感染(外伤性),双肾结石”。根据原告提供的郧西县、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程度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均不予认定其右耳鼓膜穿孔系外伤所致,也即右耳疾病与该次纠纷无因果关系,其支出的医疗费用系针对右耳鼓膜穿孔并感染(外伤性)和双肾结石疾病方面的治疗,并非针对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治疗,因此对原告此部分的医疗费用依法应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提供治疗期间确需护理的充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请求不予采纳;原告向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检查费用547元,因该鉴定结果与郧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一致,对其支出的申请重新鉴定费用应自行负担。被告辩称原告部分项目费用应不予保护的意见,理由正当、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抗辩原告诉请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告2015年10月26日才收到重新鉴定结论意见通知书,其诉请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1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治伤经济损失1827.32元的70%,即1279.12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如逾期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30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须注明汇款用途和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吴远明
书记员:孙英超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当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