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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刘某某所有房屋一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2016)黑0803财保第26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刘某某所有,建筑面积103.50平方米(佳房前证字第2010013034号)房屋予以查封,同时查封原告付某某提供担保的房屋一处。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欣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因投资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日,此款借款期间利息已经给付;2015年3月1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7日,该笔借款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此款借款期间利息未给付;2015年8月24日借款46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6日,此款借款期间利息未给付。上述三笔借款双方约定逾期还款需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及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借据三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6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三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应共同承担246000元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及违约金、滞纳金,已经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支持第一笔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第二笔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第三笔借款(46000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以上三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借款246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1000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46000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三笔借款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隋毅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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