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付某某与王某某、刘某某、崔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某某
崔某发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崔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王某某所有房屋一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2016)黑0803财保第28号民事裁定,将被告王某某所有,建筑面积125.85平方米(产籍号1-0607-046-010102)房屋予以查封,同时查封原告付某某提供担保的房屋一处。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欣颖,被告王某某、崔某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虽辩称借款已经偿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借款往来习惯系每清偿一笔,相应债权凭证同时销毁,故对被告王某某该辩解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应共同承担350000元还款责任。因被告崔某发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据上签字确认,故按照约定被告崔某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及违约金、滞纳金,已经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支持第一笔借款自2015年1月5日起、第二笔借款自2015年7月1日起,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借款35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50000元自2015年1月5日起、10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两笔借款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崔某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崔某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虽辩称借款已经偿还,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借款往来习惯系每清偿一笔,相应债权凭证同时销毁,故对被告王某某该辩解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应共同承担350000元还款责任。因被告崔某发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据上签字确认,故按照约定被告崔某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及违约金、滞纳金,已经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支持第一笔借款自2015年1月5日起、第二笔借款自2015年7月1日起,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借款35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50000元自2015年1月5日起、10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两笔借款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崔某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崔某发共同承担。

审判长:隋毅

书记员:王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