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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李某、史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李某
史某某
王某某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史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作出(2016)黑0803财保11号裁定,将被告李某、史某某所有房屋及车辆予以查封,同时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房屋。
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史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史某某立即归还欠款本金25万元及承担按借款金额10%计算的违约金2.5万元、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2、被告李某、史某某给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某、史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于2015年1月25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为保障顺利还款,被告李某将被告史某某名下位于黑龙江省鹤立镇一套房屋手续及二被告户口薄交给原告做抵押。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也没有按约定给付利息。
被告李某、史某某、王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因被告李某、史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某、史某某应共同承担25万元还款责任。
因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故按照约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以及违约金、滞纳金计算方式,已经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支持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及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李某、史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
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某、史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
因被告李某、史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某、史某某应共同承担25万元还款责任。
因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故按照约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以及违约金、滞纳金计算方式,已经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支持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及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李某、史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
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某、史某某承担。

审判长:隋毅
审判员:孙宏
审判员:韩晶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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