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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崔某发、张明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明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崔某发、张明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崔某发、张明明所有房屋各一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2016)黑0803财保第27号民事裁定,将被告崔某发所有,建筑面积48平方米(佳房权证前字第2004000763号)平房及被告张明明所有,建筑面积48.8平方米(佳房权证前字第2015004445号)房屋予以查封,同时查封原告付某某提供担保的房屋一处。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欣颖,被告崔某发、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某发虽辩称借款已经偿还,但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所述给付100000元系取回抵押天籁轿车的款项,另一笔133000元亦属于偿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债务,两笔还款均尚欠尾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仍保留天籁轿车的车辆登记证、买卖手续及200000借款所抵押的皮卡车,加之按照双方借款往来习惯,被告崔某发在还清借款后并未抽回140000元借据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崔某发该辩解不予支持。因被告崔某发、张明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崔某发、张明明应共同承担140000元还款责任。因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故按照约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以及违约金、滞纳金,已经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可支持借款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发、张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借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崔某发、张明明、王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隋毅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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