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欣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刘某系多年朋友关系。2015年11月份原告到北京办事与当时在北京做生意的二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称几天内还款,原告在北京的朋友处取款后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刘某,几天后被告刘某未能还款,2015年12月15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及2015年12月17日10万元收据,其中借据中注明2016年2月15日(2016年2月15日笔误写成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借据、收据、原告与被告刘某手机微信谈话记录各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刘某、王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某、王某应共同承担10万元还款责任。原告虽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求不予支持,可支持原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借款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隋毅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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