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京山双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陈士雄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双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宋河镇轻机大道。
法定代表人邢凌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士雄,该公司执行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京山双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必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被告双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士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双某公司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双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期内月利率为1.5%,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京山双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双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双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双某公司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双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期内月利率为1.5%,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京山双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双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双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秦必先
书记员:彭艮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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