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
范义国
綦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
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范义国。
被告綦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文昌北路488号。机构代码58043573-9。
代表人张旭。
委托代理人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与被告綦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范义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巴晓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02013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主、肇事司机的被告綦某某应对该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的委托作出的,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9415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900元、施救费5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53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宇文朕2000元),被告綦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付某153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付某15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付某15315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法院专递费150元,共计2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50元/人交纳,包括送达上诉状、二审判决书共两次的费用)交纳到本院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02013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主、肇事司机的被告綦某某应对该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的委托作出的,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按此报告原告的车损在扣除残值后确定为9415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900元、施救费5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53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宇文朕2000元),被告綦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付某153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付某15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付某15315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法院专递费150元,共计2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州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杜志霞
书记员:李银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