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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女,生于1990年6月16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娟(特别授权),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宏为(特别授权),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0年1月1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特别授权),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特别授权),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娟、赖宏为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安国、黄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门面转让费100000.00元、支付房屋占用费6300.00元、赔偿原告装修损失34117.00元,共计14041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左右签订《门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中国人民银行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建始人行的船儿岛门面房屋一间转让给原告使用,转让费100000.00元,被告承诺自己有权转让门面,且明年原告可以和建始人行续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于2017年10月15日将门面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接手该门面房屋后,开始进行必要的装修以用于经营,共花费装修费用34117.00元。2017年12月,建始人行要求原告与其补签2017年1月至12月的门面租赁合同,该合同补签时,签订日期填写为2016年12月20日,现建始人行要求原告腾退房屋。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其无权转租的重大事实,且虚假承诺第二年可以继续续租,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是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门面的全部装饰装修、设施设备,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不能实现的情形;被告没有向原告转租涉案门面,没有收取原告的租金,原告自己装修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也不是被告导致的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被告与建始人行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约定将建始人行宿舍船儿岛路5号第6号门面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契约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约定:在保证房屋安全和结构的情况下自行装璜的,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其费用由乙方自理。退房时甲方不承担经济补偿和代为转租的责任;不得转租第三人使用或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如果因上述行为造成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甲方即中止合同;在租赁期届满时将房屋交还给甲方,如需继续承租,应提前1个月与甲方协商,双方另行签订契约。2017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前述门面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被告门面转让费100000.00元,上述费用包括装修、装饰、设备及其它相关费用,此外被告不得再向原告索取任何其他费用;被告保证该门面有合法承租权并有权转让,被告应该按时交付门面,超过7天未交付门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按时接收门面,超过7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门面转让费100000.00元,被告将门面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即对门面房屋进行装修并用于经营。2017年12月,建始人行与付某补签《房屋租赁契约》,约定建始人行将该门面房屋出租给付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契约的其他内容和建始人行与刘某某签订的契约相同,付某给建始人行交付租赁期限的租金12600.00元(签约时间书写日为2016年12月20日)。2018年1月9日,建始人行给付某送达书面腾退房屋通知书,通知载明:租赁合同已到期,不再续签租赁合同,双方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房屋腾退期限为3个月(2018年1月10日至4月10日),对于在2018年4月10日前腾退房屋并交还钥匙的免收2018年1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的房租费。腾退通知下发以后,原告未腾退涉案门面房。2018年12月6日,建始人行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腾退涉案门面房屋,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房屋腾退之日止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2018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判决,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涉案门面房腾退并交付建始人行,并按照126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建始人行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腾退、交付涉案门面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已经于2019年2月将涉案门面房交付给建始人行。
另查明,涉案门面房屋均是承租人当年度先租赁使用,同年年底由建始人行与承租人补签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门面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芭芭多斯化妆品加盟合同》一份、原、被告与中国人民银行建始县支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各一份、建始人行出具的《收费证明》票据、(2018)鄂28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限期腾退房屋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店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按照协议支付了被告门面转让费100000.00元,被告按照协议将门面交付原告使用,故原、被告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形。该合同已经终止就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的情形。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隐瞒无权转租的事实,且虚假承诺第二年可以继续续租,导致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的问题。根据建始人行后来与原告补签《房屋租赁契约》的行为来看,应该是对被告转租行为的认可,那么原告转租涉案门面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可以租赁涉案门面的时间,且原告实际使用门面时间为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所以不能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门面房屋转让费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7年1月至6月的房租费630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被告虽于2017年12月20日才补签《房屋租赁契约》,但在同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已签订《门面转让协议书》,被告将门面房屋交付原告,门面房屋在交付前确由被告占用,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支付的费用仅为门面的装饰装修费用,并不包含其他费用,故被告占用该门面的租赁费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租赁费)6300.00元(12600.00元年÷12个月×6个月)理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300.00元房租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装修损失34117.00元,原告的装修费用是原告受让该门面后,自我进行的装修支出,不是被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损失3411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门面房屋占用费(租赁费)6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8.00元,减半收取1554.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777.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77.00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崧

书记员: 李琪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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