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宜昌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代蓉,宜昌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计。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屈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远安县档案局(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25011127429E,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冷家巷。
法定代表人:陈祖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文,该局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付某诉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远安县档案局(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节、第三人远安县档案局(馆)委托代理人王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法人屈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被告自2017年1月17日至150万元工程款全部清偿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3、第三人远安县档案局将仍欠付的工程款直接给付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5日,原告挂靠被告单位并以被告人的名义中标了“远安县综合档案馆”项目,原告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中标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照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及行业惯例,被告在收到第三人远安县档案局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将剩余的工程款立即全部支付给原告。但在原告借款垫资完成该项目的主体工程,并在被告已扣除完该工程项目的全部管理费后,2017年1月16日,第三人远安县档案局依约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支付并打入了150万元工程款,但该工程款打入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定的被告银行账户后,因被告在外负债累累且可能被告企业已经资不抵债,被告收款账号已被多家法院所冻结,由此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到自己应得的工程款,并导致原告因无钱向工人支付工资,年关期间工人到当地政府群体上访。另,第三人远安县档案局还尚欠大约264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方认为,被告扣收完应收取的管理费外,应将自第三人处领取的工程款及时全部及无条件的支付给原告;而第三人如继续将剩余工程款打给被告,会导致实际施工人事实上无法领取到自己应得的工程款,并导致原告方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参与竞标远安县档案馆项目工程,并中标。被告公司中标后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组织施工,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扣取管理费10万元后,其余工程款全部转入原告个人账户。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统一的财务管理,被告仅代收工程款后转交给原告,该工程税款资金亦来源于原告。且原告系宜昌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亦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其在该工程的收入系完成工程后的利润而非被告支付的工资,故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至于被告在建设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以及施工过程中盖章、出具发票的行为,均系基于原、被告的约定而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为实际施工企业,其仅为涉案工程的名义施工人。故双方之间实质是原告借用被告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的关系。
2、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的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无效。原告个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借用被告的资质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3、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被告并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获得该150万元的工程款于理于法不符。第三人支付该150万元工程款系对建筑工程进度及价值的认可,亦为了保障建筑工程能够顺利进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支付了建筑工程的材料款、工资、税款等,请求获得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支付15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但该条所述欠付系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涉案150万元发包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故该条不能适用于本案。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用被告资质承建建筑工程,导致合同无效,亦造成自己无法顺利收回工程款,其具有较大过错,且原、被告亦未书面约定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的转付期限,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是否有权请求第三人将仍欠付的工程款直接给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实际承包人已建设的工程价值依然存在,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符合民事活动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同时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才能交付使用。也就是说只要建设工程达到交付使用的标准之后其价值才能够体现,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才可要求发包方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以被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导致合同无效,被告依该行为收取的“管理费”10万元系非法所得,依法应予收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付某工程款150万元;
二、收缴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违法所得10万元。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三、驳回原告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0元,原告付某负担21620元(已预交18300元,尚应交纳3320元),被告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佑和 审 判 员 杨 舒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书记员:陈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