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付享成
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原告付某某。
法定代理人付向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系原告付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付享成。
被告黄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付享成、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耀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徐智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付向辉及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付享成、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3年2月20日上午,我在邻居付俊峰家中玩耍时,被两被告之子付志乐用玩具枪击伤眼睛。
经治疗,目前伤情得到控制,但仍需手术治疗,并已构成十级伤残。
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9593.0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8828.09元。
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方户口簿复印件、原告付某某父母工作单位湖北维纳经编布业有限公司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房产位于孝昌县城区发展路福禄城小区)。
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父母在城镇有稳定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已在孝昌县城区购房居住,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二、孝昌县花西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孝昌县花西乡全民村村民委员会调解笔录和证明。
拟证明原告付某某的眼睛是两被告之子付志乐致伤,两被告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原告付某某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资料等。
拟证明原告付某某的伤情及医疗费9593.09元。
证据四、孝昌县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付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0000元、需要康复护理90日及鉴定费800元。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方因住院治疗的交通费支出2000元。
被告付享成、黄某某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事发时没有成年人在场,事件又发生在第三人家中,到底是不是付志乐致伤还不清楚。
即使是付志乐致伤的,也不能证明原告付某某的伤残与这次事件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享成、黄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付某某的住院病历。
拟证明原告付某某是塑料棒戳伤而不是玩具枪致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付某某对被告付享成、黄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付享成、黄某某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认为一、其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本案事发时及事发前原告付某某及其父母均不在城区居住;二、原告付某某的父母是否湖北维纳经编布业有限公司员工应以劳动合同和社保缴费凭证为准,且员工的收入应以工资单为准。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及其父母属孝昌县花西乡全民村农业户籍居民,在本案事发前及事发时原告付某某及其父母也一直在该村居住,湖北维纳经编布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佐证。
原告方仅以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的房产证和湖北维纳经编布业有限公司的一纸证明难以证实其在本案事发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父母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
故此,本院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付享成、黄某某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
认为这三份证明材料不能证实付某某的受伤是付志乐所致。
对此,本院认为:孝昌县花西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孝昌县花西乡全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事发后双方监护人要求村级组织和乡镇调解机构调解,在调解未成时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作出的,且双方在调解不成的笔录上都有签字。
本院在向被告付享成、黄某某送达本案应诉通知并对其作调查询问时,被告付享成、黄某某对其子付志乐误伤原告付某某的事实亦表示了认可。
故此,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付某某的眼睛是两被告之子付志乐致伤这一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付享成、黄某某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
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被告付享成、黄某某认为数额过高,且不应由被告承担。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受伤后在孝感市中心医院及武汉艾格眼科医院先后住院两次,在住院及复查期间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
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住院时间核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据此,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付某某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9593.09元;二、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三、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1570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650元);五、护理费5825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5825元);六、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鉴定费800元,共计46572.0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作为致害人的付志乐具有明显过错,但付志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即被告付享成、黄某某承担。
同时,原告付某某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使原告付某某在没有成年人陪伴的情况下与小伙伴一起玩耍时受到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付享成、黄某某承担原告付某某60%的赔偿责任,即27943.25元(46572.09元×60%=27943.25元)。
本案致害人与受害人均为未成年人,且彼此又是同一自然湾里一起成长的小伙伴,将来的人生路还很长,实不宜将矛盾带到将来的人生路上。
本院基于这种考虑为重修双方彼此邻里乡情,也曾多次试图通过调解方式化解双方的矛盾,但因双方的分歧太大,调解由此止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享成、黄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9593.0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58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6572.09元中的60%计款27943.25元(实际执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付享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据此,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付某某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一、医疗费9593.09元;二、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三、残疾赔偿金15704元(7852元/年×20年×10%=1570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650元);五、护理费5825元(23624元/年÷365天×90天=5825元);六、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鉴定费800元,共计46572.0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作为致害人的付志乐具有明显过错,但付志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即被告付享成、黄某某承担。
同时,原告付某某的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使原告付某某在没有成年人陪伴的情况下与小伙伴一起玩耍时受到伤害,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付享成、黄某某承担原告付某某60%的赔偿责任,即27943.25元(46572.09元×60%=27943.25元)。
本案致害人与受害人均为未成年人,且彼此又是同一自然湾里一起成长的小伙伴,将来的人生路还很长,实不宜将矛盾带到将来的人生路上。
本院基于这种考虑为重修双方彼此邻里乡情,也曾多次试图通过调解方式化解双方的矛盾,但因双方的分歧太大,调解由此止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享成、黄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9593.0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58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6572.09元中的60%计款27943.25元(实际执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8元,由被告付享成、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丁耀东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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