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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柳某某(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谈某(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标的款。
被告周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城区北京路。
负责人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某,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21883.4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32683.48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1832元、伤残赔偿金397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6795.20元。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周某某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金额为22683.48元(32683.48元-1000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683.48元。鉴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财保公司的约定,保险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财保公司的事故免赔率为20%,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22683.48元,被告财保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146.78元(22683.48元×80%)。被告周某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536.70元(22683.48元×20%)。依照有关规定,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不属被告财保公司的理赔范围,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的费用27883.48元,且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付某某从财保公司受偿后,对被告周某某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根据专业诊疗确定的对原告所用药物,在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都应当被认定为合理和必要用药,被告财保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不予彩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66795.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18146.78元,上述共计84941.98元。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4536.7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偿后,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的费用27883.48元,扣减被告周某某应赔偿的5536.70元,原告付某某实际应返还被告周某某22346.78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21883.4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32683.48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11832元、伤残赔偿金3976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6795.20元。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周某某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金额为22683.48元(32683.48元-10000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683.48元。鉴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财保公司的约定,保险车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财保公司的事故免赔率为20%,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22683.48元,被告财保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146.78元(22683.48元×80%)。被告周某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536.70元(22683.48元×20%)。依照有关规定,原告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不属被告财保公司的理赔范围,该项费用应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垫付的费用27883.48元,且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付某某从财保公司受偿后,对被告周某某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根据专业诊疗确定的对原告所用药物,在被告财保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都应当被认定为合理和必要用药,被告财保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于法无据,不予彩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66795.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18146.78元,上述共计84941.98元。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4536.7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受偿后,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的费用27883.48元,扣减被告周某某应赔偿的5536.70元,原告付某某实际应返还被告周某某22346.78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900元。

审判长:胡云华

书记员: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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