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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吴某某、朱某某、付欣悦、付欣睿诉灵某某利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吴某某
朱某某
付欣悦
付欣睿
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灵某某利某客运有限公司
刘书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
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刘青青

原告付某某,灵某某人,农民。
原告吴某某,灵某某人,农民,系原告付某某妻子。
原告朱某某,灵某某人,农民,系原告付某某儿媳。
原告付欣悦,灵某某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付欣悦母亲。
原告付欣睿,灵某某人,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付欣睿母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志平,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灵某某利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67991537-X。
负责人郝合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书文,该公司副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某灵某镇人民西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10810034-5。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静,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某、吴某某、朱某某、付欣悦、付欣睿诉被告灵某某利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某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魏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张志平、被告灵某某利某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勇良醉酒后驾驶超载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付主要责任;魏继锁驾驶公共汽车在站点外停车未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付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故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为15410元÷365天×7天×2人=591.0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付勇良的死亡给五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综合各种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停尸费2000元、整容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98164.02元。肇事车辆冀AY787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30万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的数额应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五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利某客运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五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被扶养费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278.4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付勇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利某客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85765.67元,由于被告利某客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五原告垫付2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赔付款项内应扣除此部分,并由被告人保公司向被告利某客运公司赔付25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60765.6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吴某某、朱某某、付欣悦、付欣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被扶养费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12278.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吴某某、朱某某、付欣悦、付欣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验尸费共计60765.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赔付被告灵某某利某客运有限公司2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4元,由被告灵某某利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付某某、吴某某、朱某某、付欣悦、付欣睿承担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勇良醉酒后驾驶超载机动车,遇情况措施不当,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付主要责任;魏继锁驾驶公共汽车在站点外停车未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付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故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为15410元÷365天×7天×2人=591.0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付勇良的死亡给五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综合各种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停尸费2000元、整容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98164.02元。肇事车辆冀AY787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30万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赔偿的数额应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五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利某客运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五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被扶养费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278.4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付勇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利某客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85765.67元,由于被告利某客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五原告垫付2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赔付款项内应扣除此部分,并由被告人保公司向被告利某客运公司赔付25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60765.6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吴某某、朱某某、付欣悦、付欣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被扶养费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12278.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吴某某、朱某某、付欣悦、付欣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验尸费共计60765.6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赔付被告灵某某利某客运有限公司2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4元,由被告灵某某利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付某某、吴某某、朱某某、付欣悦、付欣睿承担524元。

审判长:魏付军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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