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陆雪竹(黑龙江龙骁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代国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雪竹,黑龙江龙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大全、被告平安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雪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3年11月11日,付某某为其母亲刘学珍向平安人寿公司投保了鑫盛12(996)号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6380.00元。
合同约定,刘学珍身故赔偿金为100,000.00元,受益人为付某某。
2014年8月22日,刘学珍因肺癌在讷河市同义镇医院病逝。
付某某向平安人寿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100,000.00元,平安人寿公司拒赔。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人寿公司给付保险理赔金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原件提交给平安人寿公司,证实被保险人刘学珍于2014年8月22日因肺癌死亡,原告与被保险人系母子关系;2、人身险理赔通知单,证实被保险人刘学珍死亡的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保险事故发生10日内已经通知被告,被告拒赔通知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30日之内解除合同;3、保险合同(复印件),原件提交给平安人寿公司,证实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的10日内已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第19页中的询问事项中,没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签名,也没有提示义务、告知;第22页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字的部分中,并没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认可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的询问事项;4、证人刘国军证言,证实平安人寿公司业务员带着刘学珍到讷河市中医医院体检。
平安人寿公司对付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人身险理赔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人解除权是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并不是发生保险事故后的30日,投保人是2014年9月3日向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保险公司在调查核实中知道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健康异常,原告对理赔通知属于断章取义,退还保险费是通融给付退还,在理赔通知单中也明确说明了因被保险人投保前有健康异常,影响我公司承保决定,并非认定投保人属重大过失未告知;3、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在合同解除条款中有明确规定,在投保提示书确认书中有明确说明,原告及时通知与未如实告知没有任何联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同时规定了保险人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应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义务;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询问事项中虽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名,但二人在投保提示书、确认书中已经确认询问事项及回答真实无误,并由其签字确认;4、证人刘国军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平安人寿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投保存在异常健康状况,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平安人寿公司承保决定,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平安人寿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平安人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身保险投保书(复印件),证实健康告知询问事项中,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健康询问事项均选择否,未如实告知;2、投保提示书(复印件),证实平安人寿公司向投保人提示和说明了合同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和合同解除条款,告知其应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投保人对以上内容签字确认;3、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复印件),证实平安人寿公司提示说明了合同内容,投保人抄写了风险提示语录,并再次确认健康状况属实,如有不实,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以上内容签字确认;4、理赔申请材料交接凭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申请理赔时间为2014年9月3日,保险公司接到理赔材料后,经调查有解除事由,并在30日内解除合同。
对于平安人寿公司提交的证据,付某某质证如下:1、对人身保险投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投保提示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投保书是电子版,询问事项中没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字,没有尽到提示义务;3、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投保人抄写的内容中,并没有包括健康讯问事项,该确认书也没有告知有关免除责任人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4、理赔申请材料交接凭证,投保人在申请理赔时,平安人寿公司就已经得知被保险人的住院情况,没有在30日内行使解除权,应在2014年10月3日前行使解除权,现在也未行使解除权,而是以未如实告知的方式拒赔。
经平安人寿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讷河市同义镇卫生院刘学珍的住院病历,该病例证实刘学珍投保前因肺心病在该院住院治疗。
付某某对该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某某对此不知情,且诊断为肺心病,与本案死亡原因肺癌无因果关系;平安人寿公司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实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患肺心病,对肺癌有重大影响,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实告知的主体是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也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系母子关系,不知其患病不符合常理。
经庭审质证,付某某、平安人寿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予以确认。
平安人寿公司提交的投保书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8日,被保险人刘学珍经平安人寿公司委托在讷河市中医医院体检中心进行健康体检,评定为体检结果未见异常。
11月11日,付某某与平安人寿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母亲刘学珍投保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并交纳了保险费6380.00元。
合同约定,刘学珍身故赔偿金为100,000.00元,受益人为付某某。
2014年8月22日,刘学珍因肺癌在讷河市同义镇医院病逝。
付某某向平安人寿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100,000.00元,平安人寿公司拒赔。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付某某向平安人寿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平安人寿公司为其签发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
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人寿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平安人寿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付某某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人刘学珍投保险存在异常健康状况、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投保前,被保险人刘学珍通过保险公司委托的医院进行体格检查后,保险公司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应当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符合保险公司的投保条件,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保险赔偿金100,0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
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付某某向平安人寿公司投保人身保险,平安人寿公司为其签发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
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人寿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平安人寿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付某某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关于被保险人刘学珍投保险存在异常健康状况、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因投保前,被保险人刘学珍通过保险公司委托的医院进行体格检查后,保险公司才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应当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符合保险公司的投保条件,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保险赔偿金100,0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铸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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