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学,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稳,河北九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梓媛,河北九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学,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梓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至起诉日止的利息7.2万元,并从起诉日起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被告偿付清原告借款为止;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2月,被告因煤厂缺少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利息2.5%,暂定使用一年,如需再用仍按原定利息执行。与此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在拿到原告的款项后,依约自2013年1月开始每月通过自己账户卡号向原告妻子李彩风在邯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二分社的卡号上打利息至2015年4月(其中2013年6月、7月和2014年2月、4月、5月、6月、12月以及2015年2月没给打)。需说明的是:被告借款期间曾经还过一次1万元本金。然而,不知何故,从2015年5月后,被告开始违约,不再给原告打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为原告换条,再打一证明,认可曾借原告8万元事实。但被告称生意不好做,没钱为由,搪塞、推诿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就被告借款一事,村支书王军会也曾调解过。
付某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月23日王某某(小名XX)向付某某(小名付增)出具的借款8万元的证明,欠条上小写数额笔误;
3、李彩风邯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陶二分社流水,证明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王某某通过自己的账号和卡号向原告妻子李彩风以现金的方式存到李彩风的银行卡上,存入20笔,证明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与被告还款事实相互印证;
4、当庭提交2017年1月26日王某某以短信方式向付某某的妻子李彩风发送短信“姐,白天没空,晚上给你打钱”;
5、当庭提交2015年12月12日晚上9点短信记录,王某某向李彩风发来短信“现在不方便接听,晚点给你联系”,李彩风向王某某回复短信“XX,你说给我联系到现在也没有一点信,人在做天在看,钱在你手里,现在开始我不会给你打一个电话了。”;
6、当庭提交户口本,证明付某某与李彩风是夫妻关系;
7、当庭提交视频资料及截图6张,证明2013年夏天付某某多次向王某某主张权利,王某某借款不还一事,村主任调解无果;
8、证人岳某、王某当庭证言各一份。
王某某辩称,其不认可借款事实,付某某主张的事实无法律依据。
王某某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
1、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主体身份,王某某没有曾用名;
2、当庭提交王某某的一些票据,证明王某某对外进行的社交活动都用王某某的名字。
付某某、王某某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付某某与王某某是同村村民。付某某提交的2013年夏季的某一天,其妻李彩风与王某某的视频资料显示:王某某承认因煤场生意从付某某处借过款,月息2分。
2015年1月23日,王某某在付某某家中,向付某某出具《证明》,内容为:“今借到付增80000万整(捌万元整)XX2015年元月23号”。
付某某认可,王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3月28日、4月11日分别向其妻李彩风的银行卡(卡号02×××27)存入1950元,合计5850元。
以上事实,有付某某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截至2015年1月23日,王某某尚欠付某某借款8万元,有付某某提交的《证明》及视频资料为证,王某某辩称其没有曾用名“XX”,但视频资料能够证明,“XX”即本案王某某,且在视频资料中王某某承认借款事实,故王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付某某月息2分的主张,因2015年1月23日的《证明》中未注明利息,又因付某某认可王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3月28日、4月11日存入585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综上,截至2015年4月11日,王某某欠付某某借款本金74150元(80000元-5850元=74150元)。对付某某主要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741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3月8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素霞
书记员: 李梅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