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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恩某某通某建筑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25日,汉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特别授权),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恩某某通某建筑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大北门**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61635160XH。
法定代表人:陈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爱民(特别授权),
湖北夷水(建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

恩某某通某建筑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被告通某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通某建安公司白庙桥安置房改造项目二标项目部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通某建安公司白庙桥安置房改造项目二标项目部由于项目工程资金周转,现借到付某某150000元整,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单位为通某建安公司白庙桥安置房改造项目二标项目部,经办人为项目部财务主管龙桂英。同日,原告将150000元一次性转入经办人指定账户。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通某建安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是以公司的名义而非以项目部的名义,公司未授权龙桂英以及项目部向外借款,经办人龙桂英无权代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且借款资金未进入被告公司账户,原告无向被告公司借款的事实。原告起诉的15万元是与案外人龙桂英个人的资金往来,与通某建安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所诉的债务承担责任,应由实际收款人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某建安公司是从事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成立于2005年7月4日。2016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白庙桥安置房改造项目二标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项目部(
恩某某通某建筑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白庙桥安置房改造项目二标)由于项目工程资金周转,现借到付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按月2%计息。”借条署明借款单位为恩施市白庙桥二标项目部,并加盖有
恩某某通某建筑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恩施市白庙桥棚户区改造安置房(4、9、10#楼幼儿园及地下室)二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及项目经理向炳荣的印章,借条上还有经办人即时任项目部会计龙桂英的署名。同日,原告通过恩施农村商业银行施南支行将150000元转账汇入经办人龙桂英指定的银行账户。因被告拒绝偿还涉讼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通某建安公司对涉讼借条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恩施市白庙桥棚户区改造安置房(4、9、10#楼幼儿园及地下室)二标项目部是被告通某建安公司为恩施市白庙桥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二标项目而下设的项目管理部门,其因项目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付某某借到现金150000元整,且所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利率标准,被告通某建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该借款的清偿义务。其虽对涉讼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恩某某通某建筑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
恩某某通某建筑安装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风

书记员: 杜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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