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一代C区。
被告:保定市泽某投资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709号恒通中心二段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34364911N。
法定代表人:孙艳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定市泽某投资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泽某投资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乾,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某投资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某、泽某投资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0月6日起支付直至偿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王某某、泽某投资中心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2日,泽某投资中心因经营需要向付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分,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付某某当日将20万元打入泽某投资中心指定的账户,泽某投资中心同时给付某某出具了收据。泽某投资中心指定的账户为王某某所有,付某某的利息由该账户定期支付。自2016年10月6日起王某某、泽某投资中心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经付某某多次催要,王某某、泽某投资中心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推脱拒不偿还。综上,王某某、泽某投资中心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付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对于借款20万元的数额及利息无异议。借款是公司行为,借款的收据和合同都是以公司名义,我只是代表公司财务做的一个工作,而且这笔钱次日我已经转到公司账户,我个人并没有取得,所以应该是公司和付某某的纠纷,跟我个人没有关系。
泽某投资中心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付某某提交的其身份证、借款合同、银行回单、收据、明细清单、付某某与泽某投资中心的实际控制人吕志东的短信聊天记录,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王某某提交的收据,工商银行的转账明细及业务回单,付某某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王某某将款项转到了泽某投资中心。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某将付某某款项转进公司账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泽某投资中心与付某某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泽某投资中心因经营向付某某借款20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付某某当日将20万元打入泽某投资中心指定的账户,泽某投资中心同时给付某某出具了借款收据。诉讼过程中,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王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付某某持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回单、明细清单,能够证明付某某与泽某投资中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付某某主张该公司归还其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付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故付某某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诉讼过程中,付某某撤回了对王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泽某投资中心偿还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定市泽某投资咨询服务中心偿还付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保定市泽某投资咨询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超
书记员: 王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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