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尹箐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李劲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84090322B,住所地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
负责人:董国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13284K,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
负责人:李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诉被告王海利、李劲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某一般委托代理人尹箐玉,被告王海利,被告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及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一般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劲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7506.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8日21时许,王海利驾驶湘J×××××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地保险前时与顺向行驶王某驾驶的B11686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海利承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冀B×××××号小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143210.93元,公估费4296元,以上共计147506.93元。湘J×××××号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劲松,其实际购买了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21时许,王海利驾驶悬挂冀B×××××号(湘J×××××)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地保险前时,与顺向行驶王某驾驶的冀B×××××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双方车辆、花墙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海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冀B×××××号小轿车所有人为付某。2016年9月14日付某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小轿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告公司出具公估编号为QTH20160914号公估报告书,冀B×××××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43210.93元。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以该公估价值明显与实际损失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公估,并于2017年4月16日出具公估编号为TY2017-ZA566公估报告书,冀B×××××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25006元。本次事故发生时湘J×××××小轿车实际所有人为李劲松,王海利系从李劲松处借用该车辆。该车在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车辆损失125006元。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提出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残值部分明显过低的主张,因该公估报告书系经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且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以上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该公估报告亦予以认可,并以该报告书公估的数额主张车辆损失,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25006元。
2.关于公估费4296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委托的重新公估相比原告第一次公估损失数额有所减少,故公估费应按照第二次公估与第一次公估损失差额比例由双方负担为宜,即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负担3738元(4296元×87%=3738元),其余558元由付某负担。
综上,原告付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125006元、公估费3738元,以上合计12874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王海利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王海利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李劲松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对付某的赔偿责任。因湘J×××××小轿车在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付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永安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6744元由永安财保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付某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王海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付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给付原告付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6744元;
三、被告王海利、李劲松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25元,由被告王海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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