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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王某某、王某丽、王某新诉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王某某
王某丽
王某新
王某丽
牛景芳(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王某新
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
朱大山(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
王书清

原告付某某,住承某市隆化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某,住承某市隆化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住承某市隆化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住住承某市隆化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丽,住承某市隆化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牛景芳,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新,住住承某市隆化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36号。
法定代理人郝长来,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大山,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书清,住承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付某某、王某某、王某丽、王某新诉被告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景芳、原告王某新、原告付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丽、王某新,被告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大山、王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患者王凤的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一,被告对患者王凤的病历在拆封以后对应当在规定日期内完成的病历内容和医师签字进行了补充、添加,而且被告的封存病历在解封后显示其曾错误地将他人的心电图检查单附在王凤的病历之后,而在病历解封后,被告却又将该检查单从病历中撤出。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病历存在部分不完整、不真实的情形,部分真实性有疑问的病历,无法用来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被告的过错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推定被告对王凤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二,2014年8月22日,被告的死亡病例讨论记录中记载患者王凤死亡的第一原因为败血症,主任医师杨林瀛讨论意见为患者因血培养提示草绿色溶血性链球菌生长,败血症诊断明确;主治医师郑某某的讨论意见为患者病情一度好转后再次发热,结合血培养结果,不除外血源性感染致败血症可能,但在2014年8月19日即患者王凤住院期间,被告为王凤进行的血培养已经提示为草绿色溶血性链球菌,却未诊断出王凤存在败血症或者具有败血症可能性的结论。因此被告对患者王凤的病情进展缺乏应当具有的判断力和预见性,一方面未对患者该病进行有针对性的治疗;另一方面在患者出现该病的症状时不能按照其所能预见的结果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在王凤的这一死亡原因上,被告具有过错。其三,根据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患者王凤死亡的第二原因为上消化道出血。2014年8月15日,被告对王凤行急诊胃镜检查提示残胃溃疡,诊断残胃溃疡合并上消化道出血;主治医师郑洪飞在王凤死亡病例讨论时陈述,患者入院次日(2014年8月15日)即呕血,胃镜提示溃疡面积较大,再出血机率55%以上,由此可见王凤为患有严重消化道疾病的患者。而被告在已经明知王凤存在上述疾病且入院后又出现上消化道出血,同时预见到王凤再次出现上消化道出血的机率为55%,却仍然在2014年8月21日对王凤使用了药物吲哚美辛栓,该药为非甾体抗炎药,且有阵痛、解热作用,用于风湿性关节炎、类风湿性关节炎、肿瘤止痛及肿瘤血液病退热,本品为有活动性消化道溃疡/出血,或者既往曾复发溃疡/出血的患者禁用;该药物的使用注意事项提示,在使用所有非甾体抗炎药治疗过程中的任何时候,都可能出现胃肠道出血、溃疡和穿孔的不良反应,其风险可能是致命的,这些不良反应可能伴有或不伴有警示症状,也无论患者是否有胃肠道不良反应史或严重的胃肠事件病史,而且老年患者使用非甾体抗炎药出现不良反应的频率增加,尤其是胃肠道出血和穿孔,其风险可能是致命的。这更一进步说明,吲哚美辛栓药物是引发患者王凤上消化道出血的主要原因,继而导致其死亡。即使被告除该药物以外,无药物对患者王凤可用时,也应该预见到使用该药物以后可能会造成的损害后果,继而提前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但被告并未预见,也没有采取充分的应急措施,且被告在进行王凤的死亡病例讨论时回避了使用吲哚美辛栓药物的问题,因此,被告在王凤因上消化道出血导致死亡的诊疗行为上主观过错明显。
由于败血症绝大多数继发于各种感染,又缺乏特异的临床表现,故易造成漏诊或误诊,败血症治疗的关键问题是抗感染,被告虽未有针对性的对患者王凤进行败血症的治疗,但被告对王凤所使用的抗感染药物对败血症的治疗起到了抑制作用,患者体温降至正常,并根据血培养结果调整了抗菌药物。而对于吲哚美辛栓药物的使用,被告正是考虑到患者于2014年8月21日持续高热,应用柴胡注射液及持续物理降温治疗后体温无下降,而持续高热会增加患者能量消耗和氧耗,增加心脏负担。因此,在给予患者应用解热药物吲哚美辛栓剂的同时又应用抑制胃酸药物泮托拉唑。患者王凤入院后上消化道出血,经胃镜提示溃疡面积较大,再次出血的机率较大,即使被告对患者王凤不应用此类药物,也不能排除王凤的上消化道再次出血的可能性,且王凤为食道癌术后,其属于重症患者,治疗中出现不良反应及意外的可能性较大。综合以上因素,应由被告对四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8282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0.00元、原告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986.70元,共计621382.70元的50%即310691.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某某、王某某、王某丽、王某新死亡赔偿金48282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0.00元、原告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986.70元,共计621382.70元的50%即310691.4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王某某、王某丽、王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12660.00元,由被告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6330.00元,由原告付某某、王某某、王某丽、王某新负担63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对患者王凤的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一,被告对患者王凤的病历在拆封以后对应当在规定日期内完成的病历内容和医师签字进行了补充、添加,而且被告的封存病历在解封后显示其曾错误地将他人的心电图检查单附在王凤的病历之后,而在病历解封后,被告却又将该检查单从病历中撤出。被告的上述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病历存在部分不完整、不真实的情形,部分真实性有疑问的病历,无法用来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对被告的过错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推定被告对王凤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二,2014年8月22日,被告的死亡病例讨论记录中记载患者王凤死亡的第一原因为败血症,主任医师杨林瀛讨论意见为患者因血培养提示草绿色溶血性链球菌生长,败血症诊断明确;主治医师郑某某的讨论意见为患者病情一度好转后再次发热,结合血培养结果,不除外血源性感染致败血症可能,但在2014年8月19日即患者王凤住院期间,被告为王凤进行的血培养已经提示为草绿色溶血性链球菌,却未诊断出王凤存在败血症或者具有败血症可能性的结论。因此被告对患者王凤的病情进展缺乏应当具有的判断力和预见性,一方面未对患者该病进行有针对性的治疗;另一方面在患者出现该病的症状时不能按照其所能预见的结果采取补救措施。因此,在王凤的这一死亡原因上,被告具有过错。其三,根据死亡病例讨论记录,患者王凤死亡的第二原因为上消化道出血。2014年8月15日,被告对王凤行急诊胃镜检查提示残胃溃疡,诊断残胃溃疡合并上消化道出血;主治医师郑洪飞在王凤死亡病例讨论时陈述,患者入院次日(2014年8月15日)即呕血,胃镜提示溃疡面积较大,再出血机率55%以上,由此可见王凤为患有严重消化道疾病的患者。而被告在已经明知王凤存在上述疾病且入院后又出现上消化道出血,同时预见到王凤再次出现上消化道出血的机率为55%,却仍然在2014年8月21日对王凤使用了药物吲哚美辛栓,该药为非甾体抗炎药,且有阵痛、解热作用,用于风湿性关节炎、类风湿性关节炎、肿瘤止痛及肿瘤血液病退热,本品为有活动性消化道溃疡/出血,或者既往曾复发溃疡/出血的患者禁用;该药物的使用注意事项提示,在使用所有非甾体抗炎药治疗过程中的任何时候,都可能出现胃肠道出血、溃疡和穿孔的不良反应,其风险可能是致命的,这些不良反应可能伴有或不伴有警示症状,也无论患者是否有胃肠道不良反应史或严重的胃肠事件病史,而且老年患者使用非甾体抗炎药出现不良反应的频率增加,尤其是胃肠道出血和穿孔,其风险可能是致命的。这更一进步说明,吲哚美辛栓药物是引发患者王凤上消化道出血的主要原因,继而导致其死亡。即使被告除该药物以外,无药物对患者王凤可用时,也应该预见到使用该药物以后可能会造成的损害后果,继而提前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但被告并未预见,也没有采取充分的应急措施,且被告在进行王凤的死亡病例讨论时回避了使用吲哚美辛栓药物的问题,因此,被告在王凤因上消化道出血导致死亡的诊疗行为上主观过错明显。
由于败血症绝大多数继发于各种感染,又缺乏特异的临床表现,故易造成漏诊或误诊,败血症治疗的关键问题是抗感染,被告虽未有针对性的对患者王凤进行败血症的治疗,但被告对王凤所使用的抗感染药物对败血症的治疗起到了抑制作用,患者体温降至正常,并根据血培养结果调整了抗菌药物。而对于吲哚美辛栓药物的使用,被告正是考虑到患者于2014年8月21日持续高热,应用柴胡注射液及持续物理降温治疗后体温无下降,而持续高热会增加患者能量消耗和氧耗,增加心脏负担。因此,在给予患者应用解热药物吲哚美辛栓剂的同时又应用抑制胃酸药物泮托拉唑。患者王凤入院后上消化道出血,经胃镜提示溃疡面积较大,再次出血的机率较大,即使被告对患者王凤不应用此类药物,也不能排除王凤的上消化道再次出血的可能性,且王凤为食道癌术后,其属于重症患者,治疗中出现不良反应及意外的可能性较大。综合以上因素,应由被告对四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8282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0.00元、原告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986.70元,共计621382.70元的50%即310691.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付某某、王某某、王某丽、王某新死亡赔偿金48282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310.00元、原告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986.70元,共计621382.70元的50%即310691.4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王某某、王某丽、王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12660.00元,由被告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6330.00元,由原告付某某、王某某、王某丽、王某新负担6330.00元。

审判长:崔海生
审判员:杨桂琴
审判员:焉有勤

书记员: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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