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
被告:徐海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刘某(宇)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桦川县。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徐海清、刘某(宇)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徐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宇)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在案外人任铁华的见证下,被告徐海清由被告刘某(宇)雨担保向原告付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其中的20万元于2016年7月末偿还,10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徐海清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曾就其中的10万元在2016年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二被告对原告请求按民间借贷处理未提出异议,本院按双方形成的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处理,且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了和解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的欠款2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在案外人任铁华的见证下,由刘某雨(宇)担保,被告徐海清给原告付某某出具了30万元的欠据,并约定其中的10万元在2016年春节前付清,剩余的20万元在2016年7月末付清。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就其中的10万元在2016年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二被告对原告请求按民间借贷处理未提出异议,本院按双方形成的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处理,且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了和解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的欠款2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徐海清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被告刘某(宇)雨的担保下,自愿为谷占军欠付某某的钱承担还款义务,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合法有效。付某某在接受徐海清出具欠据的情况下,视为同意债务转移,原告符合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本案的性质原为民间借贷,现被告徐海清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且其对欠款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没有变化,因此应当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徐海清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拒不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刘某(宇)雨,自愿为原告付某某与徐海清之间的债务提供担保,其没有约定明确的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欠款20万元;
二、被告刘某(宇)雨对上述徐海清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履行还款义务后,有向被告徐海清追偿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徐海清、刘某(宇)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焱火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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