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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国华、王某某等与台河市汇源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卫村。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原告:吕文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七台河市新兴区。
原告:郑喜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勃利县。
原告:王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勃利县。
共同诉讼代表人:付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卫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汇源煤矿。
法定代表人:邹成传,职务:矿长。

原告付国华、王某某、吕文志、郑喜财、王冰诉被告七台河市汇源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华、王某某、吕文志、郑喜财、王冰及诉讼委托代理人杜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七台河汇源煤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国华、王某某、吕文志、郑喜财、王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七台河市汇源煤矿立即给付拖欠工人工资款人民币130,308.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延期给付期间的银行利息;3.由被告七台河市汇源煤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延期给付期间的银行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等5人先后在被告七台河市汇源煤矿出劳务已经多年。期间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因被告煤矿不景气,被告未给付拖欠原告付国华从2012年至2014年的工资50,260.00元,原告王冰从2012年至2013年的工资44,668.00元,原告郑喜财从2012年至2013年的工资21,300.00元,原告吕文志从2012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10,040.00元,原告王某某从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工资4,040.00元。原告等5人多次查找被告法定代表人,但均未联系上,原告等5人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
七台河市汇源煤矿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七台河市汇源煤矿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付国华、王某某、吕文志、郑喜财、王冰等五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付国华、王某某、吕文志、郑喜财、王冰五人提供了自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本院核对原告付国华、王某某、吕文志、郑喜财、王冰五人身份证原件,本院认定付国华、王某某、吕文志、郑喜财、王冰五人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提交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为七台河市汇源煤矿,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定。3.工资明细表,原告付国华、王某某、吕文志、郑喜财、王冰五人在被告煤矿工作期间的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欠五原告的工资,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雇佣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七台河市汇源煤矿是企业单位,雇佣原告为其煤矿工作,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七台河市汇源煤矿是否欠原告付国华、王某某、吕文志、郑喜财、王冰五人的工资款,但被告七台河市汇源煤矿未参加诉讼,未对原告付国华、王某某、吕文志、郑喜财、王冰等五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且原告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付国华、王某某、吕文志、郑喜财、王冰等五人要求被告七台河市汇源煤矿给付劳动报酬130,308.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认为其放弃举证责任及对对方证据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七台河市汇源煤矿欠原告付国华从2012年至2014年劳动报酬50,260.00元,王某某从2012年1月至4月劳动报酬4,040.00元,吕文志从2012年1月至7月劳动报酬10,040.00元,郑喜财从2012年至2013年劳动报酬21,300.00元,王冰从2012年至2013年劳动报酬44,668.00元,以上五原告劳动报酬合计130,308.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汇源煤矿负担。
案件保全费800.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汇源煤矿负担。
案件受理费2,906.16元,由被告七台河市汇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兴财
审判员 孟凡武
审判员 李正顺

书记员: 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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