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杜昕宇
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庆安源升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齐明甲
李桂华
李友东
赵裕峰
原告付某某,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杜昕宇,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庆安源升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明甲,庆安县庆明社区。
委托代理人李桂华,现住庆安县。
第三人李友东,现住庆安县。
第三人赵裕峰,现住庆安县。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源升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李有东、赵裕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昕宇、段恩利及被告黑龙江省庆安源升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明甲、李桂华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赵裕峰、李有东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6)黑1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
该裁定以不能证实所有权为由,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该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涉案房屋应为原告所有,而非第三人李友东、赵裕峰所有,被告无权申请查封、执行。
2014年9月6日、9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李友东、赵裕峰在庆安县兴源学府售楼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用水暖工程款抵购买二人挂靠的庆安县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名下,分别位于庆安县兴源学府高层小区一单元1504、1302室房屋,购房价款为446,642.00元,该小区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即办理入住手续并着手装修该房屋。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第三人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盛鑫公司对第三人的买卖行为予以追认,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
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对庆安县兴源学府高层小区一单元1302、1504室房屋享有所有权;2、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公司申请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所有权是盛鑫房公司,该公司证明原告的票据和房屋买卖合同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章都不是该公司的,因此原告的买卖合同无效。
第三人用此房抵顶所欠我公司的账款,又将该房卖给原告不合法。
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裕峰、李友东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绥中法执字第67号查封公告。
意在证明绥化中院查封涉案房屋;
证据二:(2016)黑1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
意在证明原告起诉依据。
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
意在证明原告与盛鑫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证据四:原告与赵裕峰签订的《隔墙板安装工程分包合同》。
意在证明原告取得房屋是经过合理对价取得及对房屋的实际占用、使用。
证据五:购房收据、物业费、取暖费收据。
意在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支付了价款、实际占有、使用、
证据六:盛鑫公司说明。
意在证明盛鑫公司对两位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刻章行为知情。
证据七:庆安县房产管理处出具兴源学府小区内其他房屋登记档案。
意在证明同一小区其他住户房屋所有权取得是使用与本案相同的印章,故原告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取得合法。
证据八: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基本信息。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绥中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
意在证明第三人拖欠原告土地资产转让费。
证据二:(2016)黑1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2014)绥中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
意在证明原告异议申请被执行局驳回。
证据三:赵裕峰与被告签订的用房顶账协议书、房屋明细(复印件)。
意在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在顶账范围内。
第三人赵裕峰、李有东未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不真实,合同无效。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
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
对证据八无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案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双方均无异议,系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三至六真实性被告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七本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证据八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系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4月,第三人挂靠在盛鑫公司开发庆安县兴源学府小区,因被告与第三人、盛鑫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下发了(2014)绥中法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庆安县兴源学府高层小区一单元1504、1302室涉案房屋。
2015年9月7日本院下发了(2015)绥中法执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绥中法执字第67号查封公告,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下发了(2016)黑1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原告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因被告与第三人、盛鑫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查封、执行涉案房屋。
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虽举示了以水暖工程款抵顶购房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及收取物业费等收据相关证据,但未提交购卖房屋的税务正式发票,其提交的物业费等收据时间亦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后,其主张该房已交付并装修、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中以及交付后又转卖他人的诉讼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占有、使用,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其具有所有权并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执行行为合法。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99.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被告与第三人、盛鑫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查封、执行涉案房屋。
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其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虽举示了以水暖工程款抵顶购房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及收取物业费等收据相关证据,但未提交购卖房屋的税务正式发票,其提交的物业费等收据时间亦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后,其主张该房已交付并装修、房屋所有权证正在办理中以及交付后又转卖他人的诉讼主张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占有、使用,因此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涉案房屋其具有所有权并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执行行为合法。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99.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庆波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邹士平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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