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1944年9月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坤,男,199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李士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晨,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
原告付某与被告石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胜与被告石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3时20分,被告石坤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街与丰源巷交叉口时,与原告付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坤承担全部责任,付某不承担责任。原告付某受伤后在唐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6年9月2日,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付某评定为捌级伤残,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原告付某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由女儿付素娟护理,付素娟系乐亭县城关华维手机饰品店员工,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日104.55元计算。原告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5836.74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682.50元,残疾赔偿金62764.8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151384.04元。被告石坤系冀B×××××号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石坤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付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坤承担全部责任,付某不承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坤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捌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用予以支持,确定以8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9147.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0236.74元,以上共计159384.04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35元,由原告付某负担5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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