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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叶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华,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永兴路祥瑞小区门面房7号楼南户。
法定代表人:王爱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海市。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业)、叶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华,被告河南宏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明及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宏业承建了唐山市开平区新野上郡祥园小区,其后河南宏业将该小区103、105楼的抹灰项目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叶某某。2014年4月,原告到二被告位于唐山市开平区新野上郡祥园小区103、105楼项目工程处打工,从事抹灰工作,工资按月计付。原告完成抹灰工作至今,被告仍然拖欠原告2015年9、10、11月的工资。期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讨要拖欠的工资,但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或避而不见等方式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将承建单位河南宏业和包工头叶某某列为被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宏业辩称:1.我公司和叶某某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主张我公司将祥园103、105楼部分项目分包给叶某某没有任何依据,我公司与叶某某没有分包合同、没有任何完工凭证、结算单证实分包关系的存在;2.祥园103、105、106楼部分工程是叶某某施工队施工,新野公司已将应付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叶某某,如果庭审查明确实欠工人工资,也应由叶某某支付,与我公司无关;3.叶某某是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于2013年10月在开平区东环路59号注册成立唐山分公司,原告等人到开平劳动稽查大队投诉的主体也是旭日劳务公司,因此叶某某具备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的叶某某没有施工资质是不属实的;4.从原告诉状可知其施工时间是2014年10月,按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叶某某辩称:我确实在2013-2017年以河南宏业的名义带领工人在祥园103、105、106楼进行施工,到2014年我个人因资金不够,找到河南宏业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进行合作施工,在祥园的楼进行分工,103、105、106楼由我负责,其余楼由唐某负责。合同是唐某代表我们以河南宏业的名义与新野房地产签订的施工合同,新野房地产拨款只对河南宏业,给我个人的拨款是唐某来之前新野房地产支付给我的,唐某接手后新野房地产将款项拨给河南宏业,没有支付给我们,其中河南宏业支付了部分人工费。我只对工人班组进行结算,具体欠原告多少工资我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8日,被告河南宏业工作人员唐某代表被告河南宏业与案外人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野房地产)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南宏业承包新野房地产开发的开平新野上郡祥园住宅小区101、102、103、105、106等楼的项目工程建设。2015年6月15日,被告叶某某与唐某签订了《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2014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的《祥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双方股权比例各为50%,现叶某某自愿将自己的50%股权转让给唐某;新野祥园小区工程103、105、106楼所有债权、债务及相关的工程施工事宜全部由叶某某负责,盈亏与唐某无关;2014年9月30日前的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及水电费由叶某某支付,2014年10月的民工工资及管理人员和水电费由唐某负责支付;本协议一式四份,叶某某、唐某及中间人各1份,河南宏业1份。原告系被告叶某某雇佣人员金祖达班组从事抹灰工作的施工人员,其工资由被告叶某某发放,但至今尚欠原告2015年9、10、11月工资共计1万元,为此,被告叶某某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欠条》1张,载明河南宏业将其承建的唐山市开平区新野上郡祥园小区103、105楼分包给我,我把抹灰活让金祖达等17人农民工负责施工,截止今天仍然拖欠金祖达等17人(含原告)农民工工资20万元,我和河南宏业一定想办法尽快还。
另查明,新野房地产已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将叶某某施工工程的工程款5066022元全部支付给了叶某某。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注册成立,系叶某某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营范围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室内外装饰服务、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等。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注册成立,负责人叶某某,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建筑机械租赁、建材(不含木材、石灰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的项目)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手机照片》打印件1张、叶某某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的《欠条》1张、《工资表》3张,被告河南宏业提交的新野房地产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预付叶某某《账款明细表》各1张、叶某某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1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份,被告叶某某提交的其与唐某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唐某代表被告河南宏业与新野房地产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人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依法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业建筑资质。建筑资质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建筑施工企业从事相应范围内建筑施工活动能力的评定和授权。本案被告叶某某虽成立注册了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临海市旭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公司经营范围虽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的内容,但不能据此认定公司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的相关建筑资质,且叶某某作为自然人既不能以其个人名义享有公司资质,其个人也依法不具备任何建筑施工资质。另外,被告河南宏业工作人员唐某虽作为河南宏业的代表与新野房地产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叶某某与唐某虽约定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交被告河南宏业1份,但从合同履行上看,均是由被告叶某某与唐某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祥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和《协议书》实际履行,据此能够认定被告叶某某与被告河南宏业系挂靠关系,被告叶某某为涉案有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挂靠人,被告河南宏业为被挂靠人。综上,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叶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尚欠原告的工资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河南宏业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河南宏业关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和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付某某工资1万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叶某某和被告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东波

书记员: 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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