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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四平与湖北省体育局水上运动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体育局水上运动管理中心
杨武(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
付四平
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体育局水上运动管理中心。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巍,该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武,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四平。
委托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湖北省体育局水上运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水上运动中心)为与被上诉人付四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付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子燕,上诉人省水上运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付四平提交的以上证据,省水上运动中心认为:两个证人在一份证明上签字,是无效证据,且不知该两人身份。本院认为:付四平提交的证明系两名证人的证词,因该两名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省水上运动中心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是双方是否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三是本案是否应由法院管辖;四是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是否超过时效期间。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付四平在省水上运动中心工作期间,按照省水上运动中心的要求从事劳动,接受省水上运动中心管理和监督,省水上运动中心每月向付四平发放工资,表明双方存在用工关系。省水上运动中心称,其与扇子湖农场签订的用工协议是服务合同,人员由扇子湖农场指派,其与被派遣人员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扇子湖农场作为一级组织,与省水上运动中心签订用工协议,其目的是为本农场人员谋取工作岗位,自身并未获得利益,实际上起联系及介绍作用,省水上运动中心与其接受的人员之间应根据双方之间发生的相关事实确定双方关系属性。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是否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省水上运动中心与扇子湖农场签订的用工协议约定临时工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月休息4天。省水上运动中心提交的说明称临时工每天工作时间未超过5小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省水上运动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事实,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关于本案是否应由法院管辖。省水上运动中心在一审法院受理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及应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此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省水上运动中心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而不应违法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导致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是鄂州市华容区,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作出驳回上诉裁定。省水上运动中心有关前置程序和法院管辖的异议已得到法院终审裁定处理,故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是否超过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院认为,双倍工资虽有惩罚性质,但仍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上述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仲裁时效期间应是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2014年3月,省水上运动中心将付四平辞退。同年11月,付四平向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付四平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上诉人省水上运动中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省水上运动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一是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是双方是否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三是本案是否应由法院管辖;四是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是否超过时效期间。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付四平在省水上运动中心工作期间,按照省水上运动中心的要求从事劳动,接受省水上运动中心管理和监督,省水上运动中心每月向付四平发放工资,表明双方存在用工关系。省水上运动中心称,其与扇子湖农场签订的用工协议是服务合同,人员由扇子湖农场指派,其与被派遣人员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扇子湖农场作为一级组织,与省水上运动中心签订用工协议,其目的是为本农场人员谋取工作岗位,自身并未获得利益,实际上起联系及介绍作用,省水上运动中心与其接受的人员之间应根据双方之间发生的相关事实确定双方关系属性。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是否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省水上运动中心与扇子湖农场签订的用工协议约定临时工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月休息4天。省水上运动中心提交的说明称临时工每天工作时间未超过5小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省水上运动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事实,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关于本案是否应由法院管辖。省水上运动中心在一审法院受理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及应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此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省水上运动中心不服提起上诉,认为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北省劳动仲裁委员会,而不应违法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导致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履行地是鄂州市华容区,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作出驳回上诉裁定。省水上运动中心有关前置程序和法院管辖的异议已得到法院终审裁定处理,故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是否超过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款  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院认为,双倍工资虽有惩罚性质,但仍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上述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仲裁时效期间应是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2014年3月,省水上运动中心将付四平辞退。同年11月,付四平向鄂州市华容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付四平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综上,上诉人省水上运动中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省水上运动中心负担。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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