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二条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13020085-2。
法定代表人刘玉辉,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颜君及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康、常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出具的更正证明一份、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票据五份、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医疗门诊票据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209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北京地区医院门诊手册一份、北京新兴德胜连锁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诊断为左小腿脱套伤、左外踝骨折、左下肢皮肤软组织剥脱坏死、创面感染、左小腿瘢痕溃疡伴感染,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被告已先行垫付;2.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出院后复查期间发生门诊治疗费5507.90元;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住院累计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4.原告因病情需要,经医生允许,自行购买康瑞宝(抗疤痕用药)发生外购药费10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具有必要性,门诊检查及外购药具有合理性,被告应依法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对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医院治疗结束后,原告病情已经治愈,对北京积水潭医院和红旗医院的所有的门诊票据及在北京购药票据,被告之前已经支付给原告,对2015年11月2日复查费用没有异议,对证明其他证明问题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户口登记卡一份、护理人员李秀兰居民身份证一份、牡丹江市阳明区前进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评残时已满2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20年;2.原告交通事故后,由其母亲李秀兰进行护理,李秀兰无职业,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52333元计算赔偿。
被告公交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北京积水潭住院44天的护理费,被告已经支付6600元,因此计算89天护理期限应减掉44天,剩余天数护理费被告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给付。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李秀兰进行护理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九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200000元;4.司法鉴定费271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后续治疗费20万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书在分析说明中对瘢痕药物及手术切除需治疗费20万元,并没有说明20万元的依据、来源和参照的标准,也没有对左小腿脱套伤的面积、在手术切除治疗中需要的是哪种恢复性治疗或切除性治疗,直接确定20万元费用的结论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所以对此结论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中美之光国际医疗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医用弹力套,发生费用1530元,该费用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该费用被告应依法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认为弹力套是否必须购买并没有医嘱,治疗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弹力套费用1610元,原告再行要求属于不合理要求。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一百四十张。意在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由其母李秀兰、其父付庆华护理,发生交通费6575元。其中北京站至积水潭医院救护车费200元、火车票4145元、地铁票1100元、出租车票1130元,该费用的支出具有合理性,被告应依法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对火车票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北京200元救护车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地铁票、出租车票属于不合理费用,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火车票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此份证据中的火车票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乘坐火车到北京治疗产生交通费4145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北京火车站至积水潭医院救护车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乘坐救护车产生200元交通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地铁及出租车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七,住宿费票据十张。意在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及复查期间发生住宿费8410元,该笔费用的支出具有合理性,被告应依法承担。
被告公交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住宿费属于不合理费用,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人员,其中一张票据体现需要住院54天,但没有期限,住宿费700元没有体现具体费用,1050元的票据有重复计算,到北京复查的住宿费票据没有具体天数。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北京天佑丰顺宾馆有限公司的发票、北京荣达昌旺旅馆的发票结合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病历、北京地区门诊手册、火车票,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转院到北京住院治疗及复查期间产生住宿费915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北京大华旅店的票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公交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票据十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73312.38元,另外被告支付的血费3030元没有票据,包括医用弹力套1610元,在北京外购药两次共计1000元,被告共支付276342.38元,北京医院的护理费6600元也包含在其中,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不合理的。
原告付某某认为:被告提供的票据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护理费66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其他票据同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项目无关,本院对此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25日10时,被告单位驾驶员董明利驾驶被告所有的车牌号黑C0XXXX号恒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牡丹江市平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沿平安街北侧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脱套伤、左外踝骨折,共计住院治疗10天。2015年3月8日,原告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皮肤软组织剥脱坏死、创面感染、共计住院治疗44天。2015年6月15日,原告到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6月19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209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瘢痕溃疡伴感染,共计住院治疗35天。上述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完毕。2015年11月2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经诊断为左下肢瘢痕增生畸形等,医生建议:继续应用弹力套及药物抗瘢痕治疗、功能康复治疗、进一步手术治疗。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5651.90元,牡丹江市医学院红旗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110元,购买康瑞宝(抗疤痕用药)支付药费1000元,购买医用弹力套支付1530元。
另查,原告伤情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回民司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九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3.左小腿脱套伤,需要抗瘢痕药物及手术切除治疗,费用约人民币200000元,治疗期间护理人数及期限应根据临床实际情况而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710元。原告在牡丹江市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秀兰护理,李秀兰无固定职业。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向北京积水潭医院支付完毕。原告及护理人员乘坐火车到北京治疗产生交通费4145元,自北京火车站至积水潭医院乘坐救护车产生交通费200元。护理人员在原告到北京住院治疗及复查期间产生住宿费9150元。
又查,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安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董明利负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董明利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门诊费5507.90元、外购药费(康瑞宝)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新兴德胜连锁药房有限公司发票、北京市门诊费票据、牡丹江市医学院红旗医院门诊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5651.90元,到牡丹江市医学院红旗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110元,共计5761.90元,购买康瑞宝(抗疤痕用药)支付药费1000元,原告主张门诊费及外购药费的数额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参照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原告左小腿脱套伤,需要抗瘢痕药物及手术切除治疗,费用约人民币200000元及北京积水潭医院进一步手术治疗的医嘱,本院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00000元,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残疾赔偿金90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结合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为90436元(22609元×20%×20年),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先后住院共计89天,每天按照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89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护理费12760.82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原告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被告支付完毕,原告在牡丹江市医院共计住院治疗45天,由其母亲李秀兰护理,李秀兰无固定职业,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52333元计算,原告产生护理费6452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62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中美之光国际医疗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2015年11月2日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手册中记载的“继续应用弹力套及药物抗瘢痕治疗”,能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使用弹力套作为辅助治疗的必要性,及购买弹力套支付153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已经支付原告购买弹力套的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弹力套票据中的费用为被告支付,且弹力套为消耗品,需定期更换,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住宿费841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及家庭住所地为牡丹江市的实际情况,在北京住院期间虽未由家属进行全日制护理,但由其父母在北京进行必要的照顾,符合客观合理性,根据原告提供的北京天佑丰顺宾馆有限公司的发票、北京荣达昌旺旅馆的发票、火车票,能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在原告到北京住院治疗及复查期间产生住宿费915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交通费6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火车票能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乘坐火车到北京治疗产生交通费4145元,北京火车站至积水潭医院救护车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乘坐救护车产生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地铁票据及出租车虽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北京及牡丹江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住院及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每天5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为445元,故原告实际产生交通费479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救护车交通费2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小腿拖套伤,皮肤损伤至瘢痕形成体表面积12%以上,原告因此共计住院治疗三次,仍需继续植皮手术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现未婚,此次事故对其精神及身体造成了巨大伤害,故其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为进行诉讼及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271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共计349989.90元(门诊费5761.90元+药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为20万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护理费64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0元+住宿费8410元+交通费47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2710元),对此,被告公交公司具有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门诊费人民币5761.90元、药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为20万元、残疾赔偿金90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护理费64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30元、住宿费8410元、交通费47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司法鉴定费2710元,共计人民币349989.9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34.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75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莹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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