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暨被告王奥某法定代理人:付喜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滦平县。
法定代理人:陶某,系陶某祖父。
被告:代炳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永,男,系被告代炳英之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付喜庆、代炳英、王奥某、陶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被告暨被告王奥某法定代理人付喜庆、被告代炳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的法定代理人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付喜庆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书有效;二、请求确认坐落于承德市双滦区隆基泰和国际广场B区第1-3幢1单元503室房屋(建筑面积89.82㎡)归原告付某某所有;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将坐落于承德市双滦区隆基泰和国际广场B区第1-3幢1单元503室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至被告付喜庆名下,并立即协助原告将前述房屋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付某某名下;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1年原告欲在双滦区购买楼房,因当时原告在国外工作,办理相关手续不方便,征得被告同意后,由原告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双滦区万和城B区3号楼1单元503室房屋一套,并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了借名购房协议书。2012年3月16日,以被告名义与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商品房的总价款为305089.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于2011年10月23日前以被告名义交付了房屋首付款125089.00元,以被告名义贷款181000.00元,此后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目前已经偿还完毕。自2013年10月31日前述房屋交房以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并缴纳着装修费、物业费、电梯费等各种费用。现该房屋已经具备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但被告付喜庆的妻子高仙梅(原告的嫂子)于2015年9月8日因病不幸去世,导致本套房屋不能顺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高仙梅与被告付喜庆结婚前,曾有过两段婚史。与第一任丈夫陶玉峰(已去世)生育女儿陶某。与第二任丈夫王福金(已去世)生育儿子王奥某,王奥某的姐姐王静系王福金与其前妻所生。高仙梅的父亲高义清(已去世)、母亲代炳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暨被告王奥某法定代理人付喜庆辩称,我是原告的哥哥,当时买房子原告在国外,原告的事实理由我承认,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代炳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永辩称,认可事实与理由,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某法定代理人陶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暨被告王奥某法定代理人付喜庆、被告代炳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名购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喜庆与原告付某某系兄弟关系。2011年10月9日,付某某作为甲方、付喜庆作为乙方签订《借名购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由甲方出资借用乙方姓名购买双滦区万和城B区3号楼1单元503室住宅1套,由乙方办理购房、按揭、物业等相关手续。其由购房产生相关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享有该房全部产权。
2012年3月16日,付喜庆作为买受人与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付喜庆购买商品房坐落于承德市双滦区隆基泰和国际广场B区第1-3幢1单元503号房,建筑面积共89.82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该商品房总金额为人民币305089元,买受人于2011年10月23日缴纳首付款人民币125089元,买受人银行按揭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
原告所举建行承德住房城建支行流水显示:2011年10月9日、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0月23日姓名为付某某的卡(卡号43×××96)共向承德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125089元。此后,付某某通过银行、支付宝向付喜庆多次付款。
2018年5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双塔山支行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显示该笔贷款本息已于2018年5月15日全部结清。
2018年7月11日,万和城物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万和城1-3-1-503合同署名为付喜庆(身份证号码:),但自2013年10月31日交房以来都由付某某(身份证号码:)装修入住,物业费、电梯费及生活垃圾费实际都由付某某缴纳,特此说明。
被告付喜庆与高仙梅于2010年6月25日登记结婚。此前,高仙梅与陶玉峰婚后生育一女陶某,高仙梅与王福金再婚后生育一子王奥某。高仙梅于2015年9月8日死亡。代炳英系高仙梅母亲,高仙梅的父亲高义清已去世。付喜庆、陶某、王奥某、代炳英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喜庆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借名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承德市双滦区隆基泰和国际广场B区第1-3幢1单元503室系其借用被告付喜庆之名购买,由原告出资、装修并占有使用。现该房贷款已经还清,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诸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陶某的法定代理人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付喜庆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借名购房协议书》有效;
二、承德市双滦区隆基泰和国际广场B区第1-3幢1单元503室归原告付某某所有;
三、被告付喜庆、代炳英、王奥某、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付某某办理上述房屋不动产登记及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87.40元,由原告付某某、被告付喜庆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楠
审判员 王爽
人民陪审员 侯金英
书记员: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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