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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梁某某等与吕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退休干部。
原告梁某某,1949年9月8日,农民。
原告付鑫昊,农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海斌,河北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梁某某、付鑫昊诉被告吕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国辉、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原告付某某、梁某某、付鑫昊与被告吕某某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1、付某某用分配所得的交通赔偿金偿还建行房屋贷款壹拾伍万元,由吕某某退还给付某某。2、付某某、梁某某、付鑫昊三人从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9日,搬迁出邯郸市涉县君子居小区15号楼一单元7楼702房屋。3、房屋居住和产权由吕某某所有。协议第四条约定:1、吕某某共付款给付某某肆拾肆元;2、协议签订后吕某某先付款给付某某叁拾万元;3、付某某等三人在协议时间内全部搬迁清,吕某某付款给付某某壹拾万元。原告付某某、梁某某、付鑫昊、被告吕某某均在协议上签名按印。中间人杨某、李保定也在协议上签名按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吕某某按约定付款给付某某叁拾万元,原告付某某、梁某某、付鑫昊在约定时间内从涉县君子居小区15号楼一单元702房搬出,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10万元,被告以原告不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又查明,原告付某某、梁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儿子付红海因车祸去世,被告吕某某系付红海生前妻子,付鑫昊系付红海与前妻所生儿子。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梁某某、付鑫昊与被告吕某某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吕某某对该协议效力亦不持异议,可以认定该协议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协议第四条第3款约定,付某某等三人在协议时间内全部搬迁清,吕某某付款给付某某壹拾万元。现原告付某某、梁某某、付鑫昊已在协议约定时间内从涉县君子居小区15号楼一单元702室搬出,被告就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付某某10万元。现被告以原告不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拒不给付,因协议书未对房屋过户相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付某某、梁某某、付鑫昊与被告吕某某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2、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宝琴 审 判 员  贾学亮 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

书记员:王伟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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