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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付某某、赵某某、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马迅(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付某某
赵某某
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
邵某某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迅,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
委托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赵某某、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付某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付某某、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4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邵某某已向二被告明确表示该2本房照已丢失,邵某某的行为构成一房二卖的欺诈行为。对证据4认为该执行裁定下发的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证明不了二被告与邵某某在2012年5月2日转让期间仍处于查封状态,但恰能证明原告与邵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房屋转让合同均处于查封期间,转让行为无效。对证据2提出质疑,认为房屋买卖协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不予质证。被告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付某某、赵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欲证明的问题均提出质疑。对证据1认为三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房屋和场地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二被告对房屋及场地不具有所有权及场地的使用权。对证据2、3认为恰能证明二被告侵害了原告房屋的所有权和场地经营使用权的事实。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及被告付某某、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与其在起诉书中自认的事实前后陈述不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邵某某继受取得了原桦南种畜场粮库院内九处房屋及306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1月1日,原告与邵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邵某某将房屋及土地租赁给原告,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租赁费共计6万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7日,邵某某因欠被告赵某某借款逾期未还,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邵某某将粮库场地使用面积30600平方米及座落于场地内的九处房产作价160万元抵顶欠款给被告付某某、赵某某,并交付了7本房屋所有权证,保证此房屋没有任何债务纠纷。2015年7月,被告付某某、赵某某以涉案房屋及场地归其所有为由进入施工,原告以三被告影响其正常经营为由,要求被告付某某、赵某某停业侵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对涉案场地具有使用权,但该地自始未曾经国土部门登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亦即自始未曾取得该场地的不动产使用权。且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于2013年1月承包种畜场粮库,(与)所有权人邵某某签有承包合同。”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原告关于被告付某某、赵某某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对涉案场地具有使用权,但该地自始未曾经国土部门登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亦即自始未曾取得该场地的不动产使用权。且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于2013年1月承包种畜场粮库,(与)所有权人邵某某签有承包合同。”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原告关于被告付某某、赵某某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天民
审判员:于长珍
审判员:吴玉海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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