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长安西路***号。
负责人曹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火南,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相来珍与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火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5年6月18日20时10分许,原告乘坐吴成勇(原告丈夫)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学府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桦南镇中心卫生院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D×××××号普通客车相撞,被告刘某某驾车超速并且超过中心线逆行,造成了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成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法鉴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73690.3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其身份信息等情况。
二、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
三、住院病案、诊断书各1份。旨在证明其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0天及出院后伤势未愈的事实。
四、医疗费票据4张、医疗器械收据1张、患者住院费用总清单1份。旨在证明其因治伤支付医疗费及医疗器械费26360.34元的事实。
五、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其伤残等级等相关状况及去佳木斯作鉴定二人来回共支付交通费92元的事实。
六、票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2000元的事实。
七、购鞋凭证、裤行收款凭证各1份。旨在证明其因此次事故衣物损坏,购买鞋子和裤子花费878元的事实。
八、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9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00元,支付了80元检查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其维修车辆支付了5957元,要求原告进行分担。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提供如下证据:
收条1张。旨在证明其为原告垫付16000元医疗费。
门诊费票据1张。旨在证明其为原告支付80元检查费。
修车费票据1张。旨在证明其因修车支付5957元。
保险单2份。旨在证明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坏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也不同意赔偿,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修理费应由被告自负90%,因本起事故的责任在于被告,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七,无法证明为事故发生时衣物及鞋子的价值,但发生交通事故衣物发生损坏属客观事实,酌情认定200元。对于因法鉴产生的交通费,虽然票据保管不善,但结合鉴定结论的受理日期可认定支出属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八,仅凭工资证明不能认定原告的实际收入,经释明,原告无法提供工资表加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对其他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真实有效,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8日20时10分许,原告乘坐吴成勇(原告丈夫)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学府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桦南镇中心卫生院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D×××××号普通客车相撞,被告刘某某驾车超速并且超过中心线逆行,造成了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成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0天,支出医疗费及医疗器械费用26360.34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了16000元,此外被告刘某某还支付了80元检查费用。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误工时限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2个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法鉴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73690.34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丈夫吴成勇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D×××××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成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经审查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黑D×××××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而后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刘某某承担的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44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100元×1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误工费22018元(44036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296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92元、衣物损失酌定200元。由于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八项合计为82710.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黑D×××××号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07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失200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计35440.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黑D×××××号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4808.24元。对于被告刘某某要求原告分担修车费用的答辩,由于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不支持其答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黑D×××××号普通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707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衣物损失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黑D×××××号普通客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440.34元的70%赔偿责任计24808.24元,其中应返还被告刘某某16080元,尚需赔付原告8728.24元。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52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7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19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
书记员: 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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