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和,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
负责人:罗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付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和,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300元(车辆修理费19000元、施救费1500元、评估费8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4日11时许,原告付和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在事故路段与路边石墩发生碰撞,造成鄂E×××××号小型客车侧翻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付和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车辆受损修理费不符,本公司定损金额为10382元。施救费没有异议,评估费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11时5分,付和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在当阳市××村道与路边石墩发生碰撞,造成所驾车辆侧翻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7月17日,经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鄂E×××××号小型客车损失修复费用为19000元,评估费800元。鄂E×××××号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1071.2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对原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因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则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无异议,对该施救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六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及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原告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的10328元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损失修复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根据上述第十六条约定,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但并不是只能由保险人核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湖北仲智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关于鄂E×××××哈弗牌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被保险人签章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其车辆损失修复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具有必要合理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付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1300元。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注明案号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计1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波
书记员: 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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