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
原告张某。
原告张晓霞。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杨某市镇卫生院(下称杨某市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肖华荣,杨某市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华、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张某、张晓霞诉被告杨某市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组织对被告医疗行为进行了鉴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杨某市卫生院法定代表人肖华荣、委托代理人王晓华、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上午,患者张锦兴因头疼、头晕、恶心、呕吐两天到杨某市卫生院就诊,门诊以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急性支气管炎收入院。入住检查:空腹血糖9.62mmol/L,电解质K3.34(正常值3.5-5.5),心电图示非特异性ST-T异常。经相关辅助检查后诊断为1、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肺部感染;3、颈椎病;4、高脂血症;5、酒精性肝功能损害;6、低血钾症。医方根据患者病情经行抗感染、扩管、调脂、护肝、补钾等治疗措施。2015年4月18日14时50分,医方护士巡视病房时发现患者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于15时50分宣布临床死亡。因患者亲属不同意尸体解剖,医方考虑其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患者在杨某市卫生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3081.31元(由被告垫付)。患者家属到场后与医方共同将病历封存,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原告对其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5年8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400元。诉讼中,原告依据鉴定意见变更请求总额为241323.1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营养费400元;3、护理费630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5、丧葬费21608.5元;6、死亡赔偿金2525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损失合计385538.5元。由被告赔偿60%即231323.1元,鉴定费10000元应由被告全额承担。
审理中,原告为了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杨某市卫生院在对张锦兴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鉴定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张锦兴于2015年4月10日上午9时因头疼、头晕、恶心、呕吐两天到杨某市卫生院就诊,经相关辅助检查后诊断为1、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肺部感染;3、颈椎病;4、高脂血症;5、酒精性肝功能损害;6、低血钾症。医方根据患者病情经行抗感染、扩管、调脂、护肝、补钾等治疗措施。2015年4月18日14时50分,医方护士巡视病房时发现患者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于15时50分宣布临床死亡。在对张锦兴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2月25日,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死亡后未做尸体解剖,其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根据现有病历资料分析可能为心源性猝死。
院方在对张锦兴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以下过失:①对被鉴定人所患疾病重视不够,未针对病情变化行相应的检查治疗。被鉴定人自入院到死亡期间,院方未针对病情行相应的辅助检查如头颅CT、心脏B超。入院心电图示非特异性ST-T异常,住院期间没有动态观察心电图变化情况,在本院医疗资源月限的情况下,未请上级医师会诊或告知患方转上级医疗机构检查治疗。②对病情变化缺乏认真细致地观察。据护理记录2015年4有18日9时患者生命体征基本平稳,18日15时发现患者意识丧失,吸吸心跳停止。患者为Ⅱ级护理,院方未按每1-2小时巡视一次,注意观察病情、用药后反应及效果的要求巡视病人,患者出现病情恶化的具体时间不清楚。③被鉴定人入院后检查电解质异常血钾较低,诊断为低血钾症,在治疗中未针对电解质异常情况给予恰当治疗。
综上所述,杨某市卫生院在对张锦兴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该过失行为与张锦兴的死亡后果存有因果关系。但是,被鉴定人所患疾病在治疗月所好转的情况下,病情突发恶变而死亡,以该院的现有医疗资源难以预料和防范,住院期间亦难以给予进一步的检查治疗。因此,院方的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自身身体素质在被鉴定人的死亡后果中起共同作用;其过失参与度系数值可为40%-60%。鉴定意见:杨某市卫生院在对张锦兴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张锦兴的死亡后果存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系数值可为40%-60%。
另查明,受害人张锦兴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殁年53岁。原告付某某系张锦兴之妻,原告张某、张晓霞系张锦兴女儿。受害人张锦兴死亡后原告付某某、张某、张晓霞分别从成都、重庆回松滋处理丧事。
上述事实,有原告、受害人张锦兴、被告身份信息、司法鉴定书、病历资料、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医疗费据、鉴定费据、交通费据、住宿费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张锦兴因头疼、头晕、恶心、呕吐于2015年4月10日入杨某市卫生院就诊,经相关辅助检查后给予患者相应治疗。2015年4月18日14时50分,医方护士巡视病房时发现患者意识丧失,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于15时50分死亡。根据原告诉请,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结果,而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二、患者4月18日突然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具有过错。三、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
一、对被告医疗行为的认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意见认定:医方在对张锦兴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以下过失:①对被鉴定人所患疾病重视不够,未针对病情变化行相应的检查治疗。被鉴定人自入院到死亡期间,院方未针对病情行相应的辅助检查如头颅CT、心脏B超。入院心电图示非特异性ST-T异常,住院期间没有动态观察心电图变化情况,在本院医疗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未请上级医师会诊或告知患方转上级医疗机构检查治疗。②对病情变化缺乏认真细致地观察。据护理记录2015年4有18日9时患者生命体征基本平稳,18日15时发现患者意识丧失,吸吸心跳停止。患者为Ⅱ级护理,院方未按每1-2小时巡视一次,注意观察病情、用药后反应及效果的要求巡视病人,患者出现病情恶化的具体时间不清楚。鉴定机构认定医方上述医疗行为存在的过错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因为医方医疗行为存在以上过错,导致患者对自身疾病的特点、严重程度、疾病发展变化趋势等内容不能作全面、真实了解,且势必影响到患者对医疗机构及治疗方案的选择,并最终造成患者经救治无效而死亡的后果。对此,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然而,由于患者死亡后未对其进行尸体解剖,其真实死亡原因无法查清,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鉴定机构根据现有病历资料分析推测可能为心源性猝死,这种疾病的发展难以预料,死亡率高,加之患者家属没有遵照医嘱留陪一人,医方在日常护理中未及时巡查发现患者的病情变化,至18日15时医方发现患者时意识丧失,吸吸心跳停止,导致患者未得到及时救治。另一方面,被告杨某市卫生院毕竟是乡镇医疗机构,其医疗硬件设施及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水平与上级医院均存在一定差距。以上诸多方面的因素共同导致了患者张锦兴的死亡后果,对此,本院对鉴定意见:杨某市卫生院在对张锦兴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张锦兴的死亡后果存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系数值可为40%-60%予以采信。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上诸多因素,确认被告杨某市卫生院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50%为宜。原告在审理中主张医方在治疗中未针对电解质异常情况给予恰当治疗,具有过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患者电解质K3.34并不属于严重的低血钾症;其次医方针对患者血钾偏低的症状给予了相应的补钾治疗;最后原告并不能证明患者的低血钾症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医方在诊疗中已经意识到患者的颅内压升高,但医方放任该危险的发生,审理中原告并不能证明患者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颅内压升高的病症,病历资料中也没有反映患者存在颅内压升高的症状,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院对原告损失计算标准及损失总额的确定。原告亲属张锦兴在就医过程中因医方的医疗过错造成损害,应依法获得相应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08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3、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4、护理费630元(8天×28729元/年÷365天);5、死亡赔偿金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6、亲属办理丧事及处理医疗纠纷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8000元;7、鉴定费10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损失合计259251.31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赔偿50%即129625.66元。冲减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3081.31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10654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市卫生院赔偿原告付某某、张某、张晓霞各项损失10654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张某、张晓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付某某、张某、张晓霞负担200元,被告杨某市卫生院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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