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魏某某妻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所借现金125000元整(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及15%的违约金;二、要求二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按每万元年息24%支付);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魏、冯夫妇以搞机电项目为名,在我处借到现金145000元整(壹拾肆万伍仟元整),期限半年(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到期后多次向其讨要,最终分别在2018年4月4日和2018年5月15日给付10000元,再向其追要置之不理,打电话不接。我被迫无奈,只好诉于贵院。魏某某、冯某某辩称,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借贷事实,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出借借款,原告没有将借款给付被告,原告系虚假诉讼,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被告魏某某、冯某某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付某某借款145000元。当日,原告付某某为被告魏某某、冯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魏某某、冯某某在前良付某某处借到现金145000.00元整.壹拾肆万伍仟元整,用于机电项目资金周转,期限半年(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到期归还,如到期不还,愿承担本金15%的违约金,并遵照国家规定的相关条文,按最高限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借款人:魏某某冯某某(签字并按捺手印)xxxx31852017年6月10日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4日和2018年5月15日偿还原告10000元,现仍欠12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二被告魏某某、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冯某某在原告付某某处借款,由被告魏某某、冯某某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发生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借款并未实际给付,但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付某某于借条书写之日为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应按自己的承诺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对于逾期还款的行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经折算后不能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本院仅支持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魏某某、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坤生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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