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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合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合龙
窦敬(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合龙,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窦敬,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负责人冯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合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合龙的委托代理人窦敬、被告平安财险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付合龙与被告平安财险丰润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投保车辆因外界物体倒塌损坏,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应由倒塌物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即使是第三者致保险标的损失,原告选择依据车辆损失险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事故车辆的全部损失,被告亦应依据车辆损失险的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合龙保险金14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付合龙与被告平安财险丰润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投保车辆因外界物体倒塌损坏,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应由倒塌物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即使是第三者致保险标的损失,原告选择依据车辆损失险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事故车辆的全部损失,被告亦应依据车辆损失险的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合龙保险金14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春青

书记员:王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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