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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赵某某、陆奕霖、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北京广顺祥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陆奕霖。
被告: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
负责人:王东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顺祥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永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陆奕霖、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福运通公司)、北京广顺祥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福运通公司及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奕霖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59.61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7140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4549.61元;2、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5时许,我乘坐赵某某驾驶的冀XX号面包车去工作,在行至XX交界处即国道101线275公里加200米处,因对向驶来的秦某某驾驶的京XX号货车侧滑占到我们的车道上,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和同车上人员伤亡,此事故经XX县交警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在XX县中心卫生院缝合包扎后送往XX县医院治疗,在XX县医院住院治疗63天后好转出院,先后花医疗费15859.61元,因无法与被告协商,故提起诉讼,由于秦某某是被告祥达公司的职工,其开车系职务行为,因此由被告祥达公司负担赔偿责任,祥达公司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所以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赵某某辩称,对于原告所述属实,在责任划分的情况下我应该承担10%的次要责任,要求秦某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
陆奕霖未作出答辩。
福运通公司辩称,1、京XX号货车系陆奕霖购买,独立行使对该车的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是实际所有人,其为了方便运营,将所有人登记为福运通公司,并以福运通公司办理相关营运手续,但双方约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陆奕霖承担责任;2、京XX号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首先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秦某某和陆奕霖承担责任;3、责任比例按3:7进行划分。
祥达公司辩称,同意福运通公司意见,肇事车辆以我公司名义投保,陆奕霖和秦某某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先由保险赔偿,其他由陆奕霖承担。
人保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XX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祥达公司,车主为福运通公司,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27600元,无相关依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依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计算日期酌定为100天;2、关于被告福运通公司、陆奕霖与司机秦某某之间的关系,陆奕霖为肇事车辆京X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福运通公司经营,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陆奕霖未到庭,亦未答辩,致使不能查清陆奕霖与司机秦某某之间的关系,故应将司机的驾驶行为视为职务行为,由车主陆奕霖承担责任;3、关于责任划分,此次事故系秦某某雪天驾驶京XX号货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尾侧滑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赵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秦某某负主要责任,责任较重,负80%的赔偿责任、赵某某负20%的赔偿责任为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5时许,秦某某驾驶京XX号重型普通货车从XX市XX县去XX市市区,沿国道101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国道101线275公里加2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尾部侧滑至对向车道,与对向赵某某驾驶的冀XX号小型面包车(车上载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付某某、李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某、顾某乙、顾某丙、付某某、李某某受伤,顾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X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1、秦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行经冰雪路面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机动车行经冰雪路面超速行驶,负次要责任;3、顾某甲、顾某丙、付某某、李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XX县XX中心卫生院缝合包扎后被送往XX县医院治疗,在XX县医院住院治疗63天后好转出院,诊断为:左肩肩峰骨折、左肱骨大结撕脱性骨折、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肝多发实性结节、右肾囊性占位、高胆红素血症、腰椎退行性骨关节病、左肱骨大结骨挫伤、左侧三角肌损伤、左肺下叶肺挫伤、肝右叶血管瘤、左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肢体肌肉收缩锻炼,预防肌肉萎缩及静脉血栓发生;2、左肩关节加强锻炼,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3、每月复查一次,指导锻炼,视情况决定负重时间;4、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15774.57元,交通费800元。
另查明,秦某某驾驶的京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陆奕霖所有,挂靠于被告福运通公司,由祥达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原告的工资证明、交通费单据、委托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与事实相符,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故陆奕霖、福运通公司应在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赵某某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京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付某某的医疗费15774.57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63天)、误工费11500元(3450元/30天×100天)、护理费6300元(100元×63天)、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共造成五人伤亡,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各原告按照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所占比例获得赔偿,其中付某某占13.94%;交强险11万元在优先赔偿7万元精神抚慰金后,另外4万元交强险付某某的赔偿比例为4.86%;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公司按照80%赔偿,赵某某按照20%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0687.26元;
二、被告赵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837.31元;
三、被告被告陆奕霖、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在此次判决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广顺祥达物流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76元,被告陆奕霖、北京市福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祝云山
代理审判员 尚晓玉
人民陪审员 甄红英

书记员: 池艳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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