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双龙,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陈健奎,泰来县建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响,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双龙与被告李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奎、被告李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庆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800.4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12时50分许,原告付双龙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裁乘魏婷美)由东向西行驶至泰来县克利镇水上村陈守胜家门前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响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刮,造成付双龙伤残十级的后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800.4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12时50分许,原告付双龙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裁乘魏婷美)由东向西行驶至克利镇水上村陈守胜家门前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响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刮,造成付双龙身体伤害。经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付双龙伤残十级,被鉴定人付双龙伤后60天需一人护理。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400.00元。2015年9月21日,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付双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响负事故次要责任,魏婷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泰来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经医生诊断,付双龙为肋骨骨折、胸部积液、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现已痊愈出院。原告付双龙住院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5152.45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是付双清(农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响支付医药费5000.00元。被告李响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伤者医疗费等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响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付双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付双龙身体伤害事实清楚。根据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双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响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具体情节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李响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李响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原、被告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伤者医疗费等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等110000.00元。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付双龙的住院医疗费以结算票据为准为15152.45元;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14天为70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5852.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0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民标准,每人每天70.73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付双龙伤后60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4243.8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误工费为6365.7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53.00元/年X20年X10%为20906.00元,就医交通费1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4162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住院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5852.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10000.00元,剩余费用5852.45元由原告付双龙自行负担70%为4097.00元,被告李响负担30%为1755.74元。二被告辩解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双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62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响赔偿原告付双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
1755.74元
三、驳回原告付双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00元减半收取560.50元,由原告付双龙自行负担1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420.50元及鉴定费3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偶
书记员:李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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