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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友生与姚某某、武汉东格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友生,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农,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黄乔本,系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某,男,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司机,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武汉东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铁铺市场。
负责人:(基本信息不详)。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中北路146号。
负责人:付清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婧,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付友生诉被告姚某某、武汉东格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乔本、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武汉东格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9794.62元(不含被告姚某某已付赔偿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付友生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304.80元、护理费4632.80元,合计24237.6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姚某某、武汉东格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其前、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371元(不含被告姚某某已付款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17时30分,被告姚某某驾驶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武汉东格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沿汉川市仙女商务宾馆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仙女商务宾馆左转掉头时,与原告付友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K×××××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友生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付友生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2701.48元。2016年6月16日,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姚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友生承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2016年7月2日,原告付友生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2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事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由侵权者被告姚某某承担,但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姚某某3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东格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应与被告姚某某对原告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有关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付友生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
1.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24237.6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304.80元、护理费4632.8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承担;
2.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19101.48元[其中前期医疗费2701.48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50元/天)、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姚某某、武汉东格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371元(19101.48元×70%)。扣减被告姚某某已付9000元,实际下欠437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友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237.60元;
二、被告姚某某、武汉东格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付友生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3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某某、武汉东格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正炎

书记员:李会平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付友生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姚某某的驾驶证及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姚某某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被告武汉东格物流有限公司为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付友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姚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友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4.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处方及收据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付友生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12701.48元。 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付友生因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1000元。 6.保险单一份,证明鄂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 7.法医鉴定书及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2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其支付鉴定费700元。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付友生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从事农业劳动,应计算误工费。 被告姚某某、武汉东格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的,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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