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某抄,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718号浙商国际大厦17层。
负责人潘建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芳,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达成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等。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抄、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刘某抄的委托代理人夏千稳和被告太平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卢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388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7时30分,被告刘某抄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汉川市田二河镇春秋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十字路处,遇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汉川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后又至武汉三医院及汉川市田二河镇卫生院治疗。经汉川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后误工期止于鉴定前一日,伤后护理期90天,伤后营养期90天,一次性处理后期费用4.5万元。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抄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其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系湖北华亿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其生活居住、消费在城镇;
证据三、病历,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证据四、医疗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用;
证据五、交通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用;
证据六、修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失费用;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间、后期医疗费用;
证据八、法医鉴定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鉴定费用;
证据九、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表、员工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伤致其夫王万国的误工损失;
证据十、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刘某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十一、保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太平财险为肇事车保险人,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
证据十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刘某抄系车主,且有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抄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汉川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应以此为依据承担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抄在被告太平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财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工资收入,应按照其现状计算其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付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7251元;2、后续医疗费28000元;3、误工费13000元(2600元/月×5月);4、护理费7678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6、营养费1500(50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39031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767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828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139031元-88280元)×70%=35525.70元。以上两项合计123805.70元。
二、被告刘某抄赔偿原告付某某法医鉴定费1500元;
三、原告付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某抄垫付的医疗费18721元;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194元,由被告刘某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振中 审 判 员 刘 琦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书记员:吴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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