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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吕某某、吕亚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上诉,申请执行,申请财产保全,代为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吕某某。
被告吕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天中山大道交汇处。
代表人于亮洲。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申请鉴定,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行伟、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吕亚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吕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吕某的豫Q×××××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07国道孝昌县陡山乡万花园路段左转弯时,与鲁某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鲁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原告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130.15元。2015年11月10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付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付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共计3000元;3、误工时间35日,康复护理时间15日。豫Q×××××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豫Q×××××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付某某损失予以赔付。依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请,本院核定原告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130.15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50);4、护理费1180元(28729÷365×15);5、误工费2513元(26209÷365×35);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1至7项合计13473.15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600元外均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故均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负责赔付,对于原告付某某鉴定费600元损失,因被告吕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本院核定其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吕某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对其请求被告吕某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付某某损失12873.15元(13473.15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420元(600元×70%)。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李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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