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卫某,男,汉族,司机,住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陈钢,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男,个体业主,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代理人:霍江涛,男,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员工。
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谢广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会金,男,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卫某与被告康某某、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卫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钢、被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霍江涛、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合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49537.55元(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93226.54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20时30分许,王艳涛驾驶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东进街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付卫某驾驶的冀E×××××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付卫某驾驶的冀E×××××轻型厢式货车方向失控,又与在前方等待信号灯的杜占军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付卫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宫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艳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卫某、杜占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4时至14时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损失5155.46元、交通费损失260元。于2017年1月18日13时51分至2017年2月10日10时36分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造成医疗费损失4182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300元,共计49537.55元。王艳涛所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按机动车笫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仍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由王艳涛和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5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宫市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诊断书及病例,原告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冀D×××××-冀D×××××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及驾驶员王艳涛的驾驶证,原告护理人员付新亮的户口本和房产证,鉴定费用,被告康某某为原告垫付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260元的救护车费用,系现场抢救的费用,应例如医疗费用,原告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5415.46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产生医疗费41799.29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7214.75元;2、住院伙食补助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为2300元;3、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认定原告误工120日、护理80日、营养80日。因原告有合法的驾驶证和从事交通运输的从业资格证,其具有从事交通运输的资格,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从事该行业,其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的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原告的护理费依法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予以计算护理费。即原告的误工费19906.19元(60548元/365天*120天)、护理费7843.29元(35785元/365天*80天)、营养费2400元(30元*80天);4、被告认可从南宫市人民医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转院使用救护车费用1000元;原告术后采用最为适宜的救护车出院应予支持,其费用1000元亦应认可,以上两项费用应列入交通费用。原告提交的手撕交通费票据240元和客车票据240元及交通费定额发票50元,应予认定。160元的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其记载的时间与本次交通事故及治疗时间无明显的关联,依法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交通费为2530元。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病例取证费22.8元,系原告为作鉴定而准备,应列入鉴定费用,即鉴定费为622.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康某某系事故车辆冀D×××××-冀D×××××车的实际车主,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合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无责任一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杜占军无责任,事故车辆冀D×××××冀D×××××重型半挂货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按赔偿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虽未起诉无责任方,但应予扣除后再由本案被告予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2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9906.19元、护理费7843.29元、交通费2530元、鉴定费622.80元,共计82817.03元。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7526.80元[(19906.19元+7843.29元+2530元)*10/11]、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0914.75元(47214.75元+2300元+2400元-10000元-1000元),共计78441.55元;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622.80元;原告返还被告康某某垫付款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7、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9、20、21、22、23、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卫某37526.8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卫某40914.75元,共计78441.55元;
二、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付卫某622.80元;
三、原告付卫某返还被告康某某垫付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付卫某对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付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计1065元,由被告康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军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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