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卿,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88号。
负责人:刘东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武,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和,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张敏卿,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武、刘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7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2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149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日,原告乘坐的被告公司的1路公交车,由西向东行至南三条公交站,因公交司机未谨慎驾驶紧急杀车导致原告摔倒。原告经医院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外侧髁骨髓水肿、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Ⅲ级信号)、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公交车,与被告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被告公司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事故的发生是2017年12月2日,被告仅认可当日的医疗费用及原告在2017年12月2日诊断时医嘱建议的休息14日及所产生的费用;2、不认可原告在2017年12月8日的检查结果;3、原告已经年满60岁,按劳动法规定已经退休,不认可误工费;4、护理期未进行鉴定,不认可原告主张的120日护理期;5、营养费仅认可30元-50元日;6、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7、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8、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2月2日,付某某乘坐公交公司运营的1路公交车,由西向东行至南三条公交站,因公交车司机躲避行人紧急刹车,导致乘车人付某某摔倒,随后付某某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2月2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付某某的门诊病历记载:“1、建议观察1周,若无好转复查膝关节MRI,排除韧带,半月板损伤;2、建议休息,患肢制动……”。2017年12月8日,付某某在医院进行MRI检查,检查报告记载:“印象:左胫骨外髁骨折、左胫骨外侧髁骨髓水肿、左膝关节退行××变、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Ⅲ级信号)、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2017年12月22日,付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7年12月25日,付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CT检查,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的付某某的诊断证明记载:“诊断或印象:1、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患者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5日于我院住院治疗,嘱患者出院后加强营养,需陪护,并服用吲哚布芬片及甲钴胺片,定期复查”。2018年1月11日和2018年2月25日,付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付某某出院后按医嘱购买了药物进行治疗。付某某门诊治疗、检查、住院治疗、购买药品等共花费39797.7元。付某某与石家庄清逸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付某某在该单位从事保洁工作,该公司2017年11月份工资表记载,付某某该月基本工资为1700元。石家庄清逸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兹证明我单位保洁工:付某某月工资1700元,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
另查明:河北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记载:“10.2.13胫骨平台骨折:(b)手术治疗: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
本院认为,被告石家庄公交公司承认原告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付某某乘坐被告公交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双方形成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作为乘客,已履行了支付车费的义务,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因被告司机急刹车致使其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被告所提不认可2017年12月8日付某某在医院进行MRI检查的结果,仅认可2017年12月2日就诊及当日诊断时医嘱建议的休息14日及所产生的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记载明确、详实,明确记录了付某某的就诊过程,且2017年12月2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付某某的门诊病历记载了“建议观察1周,若无好转复查膝关节MRI”的医嘱,因此原告在2017年12月8日到医院进行MRI检查符合常理,该MRI检查结果显示原告左胫、左膝多处受伤,也符合本案原告因急刹车摔倒致伤的伤情范围。原告在MRI检查后,于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5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亦是合理必要的诊疗过程,且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于2017年12月2日之后进行就诊治疗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提原告已经年满60岁,按劳动法规定已经退休,不认可误工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付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责任”,付某某与石家庄清逸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石家庄清逸保洁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11月份的工资表可以证实付某某当月基本工资为17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付某某身体受伤无法工作,被告应当对付某某的误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12张医疗费票据及4张药房购药发票记载明确、详实,与本案住院病历及医嘱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原告付某某因本次事故进行了检查、治疗、住院手术、购买药品等,产生费用共计39797.7元,被告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天,依据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9天×100元天=900元,被告虽不认可该项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被告应对900元的伙食补助费承担赔偿责任;3、营养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的付某某的诊断证明记载:“诊断或印象:……患者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5日于我院住院治疗,嘱患者出院后加强营养”,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10.2.13(b)项规定,胫骨平台骨折的营养期为30日至60日,鉴于原告付某某已经年满60岁,年龄较大,恢复较慢,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至50元天标准计算,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故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被告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石家庄旭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张四喜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表记载明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王红娟月工资为5000元,王红娟2017年12月出勤2天,已发放工资333元。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10.2.13(b)项规定,胫骨平台骨折的护理期为60日至90日,本院酌定护理期为90日,故护理费应为5000元30日×90日-333元=14667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石家庄清逸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2017年11月份工资表、法定代表人李继英身份证复印件记载明确,可以证实付某某在事故发生的2017年11月在石家庄清逸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700元。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10.2.13(b)项规定,误工期为120日至180日,原告主张误工期120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误工费应为1700元30日×120日=6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的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97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667元、误工费6800元,共计65164.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164.7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计793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723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30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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