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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孙某某、郑国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王克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郑国柱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陈冬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张耀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克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郑国柱。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1号。
负责人顾德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郑国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敏,被告郑国柱委托代理人张林喜、陈冬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孟德岭负此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国柱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15%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国柱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付某某提供的施救费开票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不能证实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考虑施救费属客观支出的费用,其给付标准参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标准,本院酌定给付原告施救费1900元。原告提交的车辆检验费中,金额900元的票据为复印件,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均认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采纳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估报告书的鉴定意见。车辆损失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损失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付某某提交的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该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提供的委托材料为唐山市丰南区捷通汽车修理部的修理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冀B×××××号重型自卸车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4日放车后经修理厂修车至2015年1月12日修复提车”。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海川汽修部,并提供该车的修理明细表,该明细表的出具单位为唐山市丰南区万丰汽车修理部。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明显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付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及其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
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各预留1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各保险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检验费、酒精检验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郑国柱按赔偿比例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经济损失69762.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付某某经济损失16427.38元。
三、被告郑国柱赔偿原告付某某经济损失1020元。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5元,原告付某某负担753元,被告郑国柱负担952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孟德岭负此次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国柱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15%的次要责任,被告郑国柱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付某某提供的施救费开票时间为2014年12月7日,不能证实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考虑施救费属客观支出的费用,其给付标准参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服务标准,本院酌定给付原告施救费1900元。原告提交的车辆检验费中,金额900元的票据为复印件,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均认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采纳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估报告书的鉴定意见。车辆损失公估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损失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付某某提交的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该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提供的委托材料为唐山市丰南区捷通汽车修理部的修理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冀B×××××号重型自卸车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4日放车后经修理厂修车至2015年1月12日修复提车”。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显示收款单位为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海川汽修部,并提供该车的修理明细表,该明细表的出具单位为唐山市丰南区万丰汽车修理部。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明显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付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及其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
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肇事车辆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各预留1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各保险公司按所承保的肇事车辆承担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检验费、酒精检验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郑国柱按赔偿比例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经济损失69762.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付某某经济损失16427.38元。
三、被告郑国柱赔偿原告付某某经济损失1020元。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5元,原告付某某负担753元,被告郑国柱负担952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董伟

书记员:董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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