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岭,盐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负责人:武明群,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施救费2560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冀J×××××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星马村桥东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于金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吴某、于金明及冀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付占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第20168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金明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占辉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原告修理后支付修车费34820元,并且支付施救费900元。另外,被告吴某驾驶的冀J×××××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当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修车费22974元,施救费630元,共23604元。二被告共应赔偿原告修车费和施救费25604元。
吴某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人保新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我司承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以内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13时30分许,吴某驾驶冀J×××××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星马村桥东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于金明驾驶的原告付某某所有的冀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于金明及冀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付占辉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第20168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金明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占辉无责任。
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冀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付某某,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900元,原告在沧州恒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482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配件及修理票据、施救费票据、估价单等证据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吴某驾驶机动车与于金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过错程度及其原因力,吴某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车辆在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当由人保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吴某按照70%的比例赔偿即(34820元+900元-2000元)×70%=23604元。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虽对维修项目及数额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原告提交的维修票据及施救费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6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吴某担负2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担负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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