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付某某
侯树芳
侯要山
张海霞
陈某某
陈田有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
李建军
原告付某某。
原告付某某。
原告侯树芳。
原告侯要山。
上列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怀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田有,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某某纬三路6号。
负责人智晓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付某某、付某某、侯树芳、侯要山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付某某、侯树芳、侯要山、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田有、李锦峰、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冀G×××××/冀G×××××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交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情况,因死者温国荣系徒步行人,根据河北省道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因其监护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应减轻20%,故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某、付某某、侯树芳、侯要山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按8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温国荣生前在柴沟堡镇更生街居住,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2年,为289692元,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本案属于侵权案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原则,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认为应当节俭,不得扩大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20天的天数,超出合理期限且其主张的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按3人×7天×100元/天计算应为2100元。交通费系必要的支出,原告提供的实名制车票系实际支出,无票据部分不能证明实际支出,本院支持587元。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89692元。2、丧葬费23119.50元。3、交通费587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4549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付某某、侯树芳、侯要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8398.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776元,减半收取2888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付某某、付某某、侯树芳、侯要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陈某某所有的冀G×××××/冀G×××××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交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情况,因死者温国荣系徒步行人,根据河北省道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因其监护人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应减轻20%,故此,被告陈某某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某、付某某、侯树芳、侯要山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按8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温国荣生前在柴沟堡镇更生街居住,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12年,为289692元,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本案属于侵权案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原则,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认为应当节俭,不得扩大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20天的天数,超出合理期限且其主张的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按3人×7天×100元/天计算应为2100元。交通费系必要的支出,原告提供的实名制车票系实际支出,无票据部分不能证明实际支出,本院支持587元。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89692元。2、丧葬费23119.50元。3、交通费587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4549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付某某、侯树芳、侯要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8398.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776元,减半收取2888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付某某、付某某、侯树芳、侯要山负担。
审判长:张新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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