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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刘志远、深圳市启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启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远,男,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深圳市启源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启源物流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1115号荣丰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刘红伟,启源物流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重科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中联重科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亮,男,中联重科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长沙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413号运成大厦18、19楼。负责人:胡志光,阳光保险长沙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231696.4元(医疗费1027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10740元、鉴定费2500元、手机损失费3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415.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长沙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被告刘志远驾驶湘A×××××(临)号车沿107国道行驶,14时10分许行至赤壁赤壁大道银轮公司十字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刘志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02718.9元。湘A×××××(临)号车系启源物流公司替所有人中联重科公司运输,该车在阳光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我就此次事故与被告协商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100元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增加营养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刘志远未作答辩。被告启源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刘志远系我公司司机,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5000元,请求判决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公司。被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我公司生产的新车委托启源物流公司进行运输,双方签订的委托运输合同中明确该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均由启源物流公司承担;2、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启源物流公司和司机刘志远均具有相关资质,我公司在选任承运人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长沙支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起诉的部分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误工费计算过高,手机损失没有证据,后期治疗费鉴定过高,交通费证据不足等等,请求法庭核减。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刘志远驾驶湘A×××××(临)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14时10分许行至赤壁赤壁大道银轮公司附近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付某某相撞,致使付某某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刘志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受伤后,先后在赤壁市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02718.9元(其中启源物流公司支付了55000元),出院小结有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8月2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时间30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付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湘A×××××(临)号车系中联重科公司生产的商品车,委托启源物流公司运送至买方,该车在阳光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时间自2017年2月22日至3月9日15时止。刘志远系启源物流公司员工,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D。另查明,付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村户口,其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购买的商品房于2011年1月取得房产证,付某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付某某父亲付锡林出生于1949年7月21日,母亲洪友菊出生于1951年9月13日,均无养老保险,二人共计生育子女二个。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志远、启源物流公司、中联重科公司、阳光保险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武林、被告启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攀君、被告阳光保险长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远、被告中联重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志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付某某相撞,致使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对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尽管被告中联重科公司系湘A×××××(临)号车的所有人,但其委托被告启源物流公司运送该车,其在选任承运人及发生事故的过程中均没有过错,故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刘志远驾驶湘A×××××(临)号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启源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刘志远肇事的车辆向被告阳光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长沙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付某某赔偿。被告启源物流公司垫付的费用可以要求一并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付某某的损失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付某某入院后,其用药及治疗手段由医疗机构针对其病情而做出,医疗机构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并不由付某某控制,故本院对原告付某某医疗费102718.9元予以认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证实付某某的伤情还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告对此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出院有医嘱“加强营养”,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800元(100元/天×38天)、营养费计算为570元(15元/天×38天);付某某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城镇购买房屋并居住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为交通运输,故本院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20年×0.1)。同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付某某的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其扶养费计算为26052元(20040元×26年÷2×0.1);付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自己的收入及误工情况,其未提交工资流水、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付某某取得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且事发时亦正在驾车从事运输业务,本院酌情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该条款明确了伤残误工时间的计算上限是“定残前一天”,故付某某的误工时间仅能计算至2017年8月21日共计180天,误工费计算为28800元(58401元÷365天×180天);付某某的伤情经鉴定需护理12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年×120天);付某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大多为连号定额票据,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家庭住址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此外,付某某受此重伤势必给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予以适当精神抚慰,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长沙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手机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项损失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付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2955.9元(其中医疗费102718.9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52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074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2955.9元,抵扣被告深圳市启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55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付某某197955.9元,支付给被告深圳市启源物流有限公司55000元,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为782元,由被告深圳市启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不服本判决书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洪艳丽

书记员: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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